于X于2012年6月15日入职北京市房山区燃气开发中心,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燃气中心自2012年10月开始为于X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012年12月26日,于X发生工伤事故,于X在工伤前从事的是工勤一类职务,月工资3800元,每季度单位发4800元奖金,平均每月工资5400元。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9个月,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底,燃气中心为于X每个月发2500元工资,未发季度奖金。
2013年9月底停工留薪期满后,燃气中心安排于X到工勤二类岗位工作,按照2300元/月发工资,每季度发1800元奖金,平均每个月工资2900元。于X对此提出反对,燃气中心承诺在该岗位临时过渡后再安排,一直到2016年初,于X虽多次提出意见,燃气中心仍未为于X安排回工伤前的工勤一类岗位,燃气中心在这两年中亦未安排于X年休假。于X因收入过低在北京难以生活,遂于2016年初请病假回家乡,病假期间于X与燃气中心多次沟通要求安排回工勤一类岗位,燃气中心均予推脱。
代理于X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燃气中心补发入职以来的劳动报酬如下:补发2012年7月15日到2012年9月15日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10800元;补发停工留薪期内少发的劳动报酬26100元;2013年10月初至2015年12月底共计27个月按照工伤前工资标准,补偿劳动报酬67500元;支付少发的2014年与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元;以上共计109365元。
在一审诉讼阶段,燃气中心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一定的补偿金,包括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解除经济合同补偿金、欠发工资14万,单位配合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万,于X共可获得2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