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于XX,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于XX,2001年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于XX,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于XX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胡XX,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于XX、于X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刘XX损失89000元、于XX损失57000元、于XX损失76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0时30分,被告胡XX驾驶冀JXXX号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市渤海路与昌骅大街交口东XX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于XX及其乘车人刘XX、于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XX伤情: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左肺挫伤,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右侧耻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舟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头面外伤。原告刘XX左下肢伤残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于XX伤情:鼻骨骨折,头面皮裂伤、皮擦伤,双眼钝挫伤,左肩软组织损伤,左腕、右手、左臂、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于XX面部外伤遗留色素沉着为十级伤残。原告于XX伤情:头外伤,双肘皮裂伤,右膝软组织擦伤,左足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于XX无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胡XX驾驶的冀JXX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胡XX,被告胡XX系向被告胡XX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XX损失如下:
1、医疗费32073.93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
2、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证据是病历。
3、误工费4440元(37元/天×120天),证据是病历。
4、护理费4176元(116元/天×36天),有白秀风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XX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证据是护理人身份证。
5、伤残赔偿金38228.4元(9102元/年×20年×21%),按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是伤残鉴定报告。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及事故中责任酌定。
7、被抚养人于XX生活费3220元(6134元/年×5年×21%÷2),被抚养人原告的儿子于XX,2001年出生,需要抚养5年,按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是户口页。
8、鉴定费800元,证据是票据。
9、交通费200元,法庭酌定。
本院确认原告于XX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611.92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
2、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证据是病历。
3、误工费1850元(37元/天×50天),误工时间结合病历确定。
4、护理费4176元(116元/天×36天),有于海港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XX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证据是护理人身份证。
5、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证据是鉴定报告。
6、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及事故中责任酌定。
7、被抚养人生活费8281元,被抚养人儿子于XX,2001年出生,需要抚养5年,父亲于XX,1942年9月2日出生,需抚养8年,母亲胡XX,1948年4月24日出生,需抚养14年,原告于XX有兄弟二人,上述被抚养人抚养费按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XX为1535.5元(6134元/年×5年×10%÷2);于XX为2453.6元(6134元/年×8年×10%÷2);胡XX为4293.8元(6134元/年×14年×10%÷2)。
8、鉴定费800元,证据是票据。
9、交通费200元,法庭酌定。
10、车损1886元,证据是价格鉴定结论书。
11、车损鉴定费256元,证据是鉴定收费票据。
12、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00元,证据票据。
本院确认原告于XX损失如下:
1、医疗费7613.32元,证据是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
2、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证据是病历。
3、护理费1624元(14天×116元/天),有于超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XX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证据是护理人身份证。
4、交通费200元,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X的损失94938.33元,先由被告XX公司在冀JXXX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误工费4440元、护理费4176元、伤残赔偿金4144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61064.4元。原告刘XX的其余损失23873.93元,由被告XX公司在冀JXXX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付16711.75元。被告XX公司共赔付原告刘XX损失87776.15元。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XX的损失57464.92元,先由被告XX公司在冀JXXX号车所投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50元、护理费4176元、伤残赔偿金264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38511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损1886元及施救费300元中的114元,计款:2000元。原告于XX的其余损失16953.92元,由被告XX公司在冀JXXX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付11867.74元。被告XX公司共赔付原告于XX损失52378.74元。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XX的损失10137.32元,先由被告XX公司在冀JXXX号车所投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护理费1624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824元。原告于XX的其余损失8313.32元,由被告XX公司在冀JXXX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付5819.3元。被告XX公司共赔付原告于XX损失7643.3元。
综上,被告胡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刘XX损失87776.15元、于XX损失52378.74元、于XX损失7643.3元,合计款:147798.19元。
上列应赔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XXX,账号:0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