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魏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264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德惠市人民法院 2014-02-10
原告李XX,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邴XX,吉林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姜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洪阳,北京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魏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邴XX、被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矫洪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经屯邻介绍到被告家中干活,2014年7月29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搭建的翘板表面光滑,原告从模板上摔下来,原告摔下后,想重新搭建翘板,在寻找翘板时,因被告地下室入口未封闭亦未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到地下室,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4292.77元,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长春骨伤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41669.4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962.24元、误工费1959.76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矫正器械及镇痛泵费1980元、出院后误工费13451.08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28268.6元。
被告魏XX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正确,原告系刘XX雇佣,被告和刘XX之间是承揽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被告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刘XX存在过错,其明知原告有癫痫疾病,仍雇佣原告从事繁重的工作,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有一定责任,应追加刘XX为被告;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的地下室属于个人空间,并非公共场所,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且被告已在入口设置了挡板,起到了提醒作用,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8天,自己未注意导致损害发生,其主观存在过错;地下室非工作区域,原告擅自进入,原告主观有过错;原告有癫痫疾病,仍从事繁重工作。原告受伤离开被告家后6小时才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且治疗伤情于住院以及长春骨伤医院确定的伤情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和被告有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经案外人刘XX介绍,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室内装修(抹灰、粘砖)工作,系力工。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坠入地下室,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4292.77元,后转院到长春骨伤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41669.47元。2015年1月22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
另查明,此次装修工程,工人9人,其中力工5人、瓦工4人,力工日工资120元、瓦工240元,工期15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支付工资款229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详单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八枚;长春骨伤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枚、医疗器具费用票据三枚、交通费票据十枚、120车费票据一枚、证人刘XX、姜某某的证言;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收条一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装修工程系承包给刘XX,被告与刘XX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刘XX而非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已支付给刘XX22900元,但刘XX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了此款系工资款,同时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调取的被告的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是包给刘XX,瓦工是瓦工钱,力工是力工钱”,刘XX的笔录亦对此予以了确认;另被告承认其支付给刘XX的工人工资款为22900元,双方最终结算也是22900元,与被告陈述的工程完工后结算承包费的经过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的活动与其工作有内在联系,应认定其系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装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场所已工作八天之久,应当清楚地下室的存在及入口位置,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有一定的危险意识,故其对自己坠入地下室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劳动成果,理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因其对地下室入口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其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鉴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为宜。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病情与住院诊断病情以及长春骨伤医院诊断的病情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与在被告家受伤有关,因德惠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仅为患者陈述(主诉)及初步诊断,并未经检查确诊,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自身患有疾病,损害结果由此导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十枚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6000元为宜。关于律师代理费,经本院核算,并无不当。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5962.24元、护理费2361.92元/月X3个月=7085.7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1天=2100元、误工费89.08元/天X22天+1937.42元/月X5个月=11646.86元、矫形器械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年X20年X10%=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110237.28元的70%即77166.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3166.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0元,返还原告277.50元;余款277.50元及邮寄费72.00元,原告承担104.85.00元,被告承担2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