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崔X*与徐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鲁01民终21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婷律师
在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的情况下,通过本律师代理,在一、二审中通过梳理双方帐务往来,通过表格的形式清晰的向法庭展示双方的实际往来,证明欠条中载明的金额计算错误,应以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以及转帐事实认定实际欠款金额。 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从而将欠条中载明的190万最终认定为实际欠款金额为132万元,为当事人赢得了最大的利益。 办案心得:民间借贷案件,如已经向债权人出具欠条,但事后发现欠条金额有误,应及时进行对帐予以纠正。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实习律师

  诉人崔X*因与被上诉人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徐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徐X*应向崔X*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错误。1.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崔X*共计16次通过银行向徐X*的账户转款420万元。截止2015年6月3日,徐X*共还本息170万元,经双方计算后,向崔X*出具一张借款300万元,月息分的借条和一张借款65万元的借条。截止2016年6月20日,徐XX共还本息138万元,经双方按照2015年6月3日借条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尚欠崔X*本金263万元,徐X*提出以鑫苑鑫中心的一套房产作价50万代为偿还崔X*欠案外人何XX的欠款,所以双方协商尚欠本金263万元的基础上减去50万元,徐X*出具借款为213万,月息1分的借条。截止2017年12月25徐X*共还本息115万元,包含代偿崔X*欠何XX40万元和徐X*指示梁X向崔X*付款20万元,双方根据2016年20日的借条约定月息1分计算,徐X*尚欠崔X*本金136.34万元。但徐X*提出以鑫苑鑫中心的一套房产作价50万代为偿欠何XX的欠款,此房屋实际是在2016年底交付,所以此笔代偿款应该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还款金额里面扣除。双方经过对账,崔X*在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和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重复减去徐X*代偿欠何XX的欠款,因此徐X*在2017年12月25日出具190万(136.34万+50万),月息3万元的借条。2017年12月25日,徐X*出具190万借条合情合理,是双方经过最后对账计算出的,是真实合法的。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0页的计算方法错误,2016月6月20日借条载明借款213万,月息1分徐X*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共偿还115万元,包括代崔X*欠何XX40万元和徐X*指示梁X向崔X*的付款20万元。2016月6月20日借条约定以213万元为基数,月息1分计算,该期间利息为38.34万元,徐X*在该期间偿还本金为76.66万元,剩余本金为136.34万。徐X*代偿欠何XX40万元是发生在2016年年底,指示梁X向崔X*付款20万元发生在2017年3月份,所以上述60万元应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扣除。3.徐X*偿还崔X*借款本金应为181.3万元。2017年12月25日徐X*出具一张借款190万元,月息3万的借条,截止2018年2月7日徐X*共偿还本息13万元,利息为4.3万元,偿还本金为8.7万,剩余本金为181.3万元(190万-8.7万)

  徐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崔X*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5年3月9日之前,徐X*与崔X*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崔X*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2.2014年之前,徐X*与崔X*之间本为合伙关系,后因各种原因,崔X*提出不再合伙,要求将前期投资款转换为借款,徐X*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11月6日开始陆续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3日进行结算时,崔X*共计向徐X*转款420万元,徐X*共计向崔X*转款120万元,徐X*遂向崔X*出具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1%,同时承诺给予崔X*65万元合伙利润(无利息),并出具借条。3.按照崔X*的算法,截止2015年6月3日,徐X*久付本金应为373.6万元,经协商崔X*同意徐X*仅需偿还365万元尚可理解,但同时出具两张欠条,一张利息由崔X*所称的2分降为分,另一张不约定利息,完全不符合常理。4.鑫苑鑫中心的房子在2016年6月20日的借条中并未扣减,此时双方并未就具体使用鑫中心哪套房产,作价多少达成一致,直至2016年10月27日方才达成一致,不可能在2016年6月20日欠条中予以扣减更不存在使用同一套房产扣减两次的情况。5.徐X*是按照每次借条中约定的数额按月进行偿还利息的,并没有详细计算每天的利息,这也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还款方式。崔X*称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利息为38.34万元没有依据,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6.2018年2月,徐X*与会计核对帐目时发现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扣减向何XX代偿的40万以及梁X代为还款的20万元,要求与崔X*重新进行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崔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崔X*的计算方式是在2015年6月3日之前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的基础上进行拼凑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崔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徐X*向崔X*偿还借款22万元;2.依法判决徐X*向崔X*支付利息6万元(以24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万元计算,从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徐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崔X*通过其XX银行尾号0463的账户向徐X*的XX银行尾号0979账户转款16笔,共计420万元,分别是:2013年11月日转款5万元;2013年11月7日转款7万元;2013年11月10日转款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转款6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转款60万元;2014年3月1日款50万元;2014年3月3日转款50万元;2014年3月13日转款80万元;2014年3月25日转款13万元;2014年4月1日转款15万元;2014年4月2日转款15万元;2014年4月14日转款10万元;2014年4月20日转款10万元;2014年12月9日转款15万元;2015年2月26日转款15万元;2015年3月9日转款5万元,上述16次转款合计420万元之后徐X*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崔X*借款40万元、13万元、50万元、12万元、5万元,共计120万元;2015年6月3日,徐X*给崔X*出具30万元(有利息约定)和65万元(无利息约定)的借条各1张(均为复印件,崔X*称出具新的借条后,原件由徐X*收回)。30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崔X*现金人民币300万元,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徐X*签名。6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
,2015年12崔X*现金人民币65万元。徐X*签名。之后徐X*分别于2015年7月2日、7月
日、9月2日、10月19日、11月4日、12月2日、2016年1月14日、1月28日、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崔X*借款3万元、20万元、3万元、3万元万元、3万元、3万元、50万元、25万元、25万元,共计138万元。2016年6月20日徐X*给崔X*出具借条一张(复印件,原件由徐X*收回),载明:今借崔X*现金人民币213万元,月息1分。徐X*签名按手印。之后徐X*分别于2016年8月4日、9月27日、2017年4月2
月26日、6月12日、7月14日、月29日、11月14日、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崔X*借款3万、8万元、10万、2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5万元、2万元,共计55万元。2017年12月25日徐X*给崔X*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崔X*现金人民币190万元,每月支付崔X*利息款3万元(每月15日前)。徐X*签名。之后徐X*分别于2018年1月14日、2月7日通过银行偿还崔X*3万元、10万元,共计13万元。

  庭审中,崔X*对徐X*向案外人刘X转款50万元代为偿还崔X*欠刘X的50万元予以认可,对徐X*以房作价50万元抵给案外人何XX以偿还崔X*欠何XX50万元的主张只认可代为还款40万元,对徐X*指示第三人梁X向崔X*付款20万元予以认可
对2015年6月3日300万元借条、65万元借条,2016年6月20日213万借条,2017年12月25日190万借条,四份借条的形成过程及款项数额各方主张相左。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组织双方对案涉款项进行对账。对账过程中,徐X*认可以房作价40万元抵给案外人何XX以偿还崔X*欠何XX40万元,且双方均认可2016年6月20日213万元借条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无争议的2016年6月20日的借条,能够认定崔X*与徐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徐X*辩称崔X*提供的借条中的款项是双方合伙经营园林工程的项目款需最终对账结算后确定,借款不存在,崔X*对此不予认可,徐X*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崔X*第一项诉讼请求,崔X*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徐X*偿还的借款242万元,包括2017年12月25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190万元和前两张借条中尚未偿还的本金52万元(出具借条时按月息1%计算,现按月息2%计算的差额)。一审法院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崔X*共计16次通过银行向徐X*的账户转款420万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徐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326万元,通过其他方式偿还崔X*110万元,合计436万元。对于2016年6月20日徐X*向崔X*出具213万借条双方均无异议。徐X*陈述2016年6月20日向崔X*出具213万借条时已扣除代崔X*还刘X的50万元,2017年12月27日出具190万借条时没有扣除其他还款方式的还款60万元。崔X*陈述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已扣除徐X*通过其他方式对崔X*的还款60万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徐X*通过其他方式对崔X*还款60万元(徐X*代崔X*向何XX以房折价还款40万元、指示梁X向崔X*转款20万元)是否从190万元扣除。崔X*陈述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扣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徐X*不予认可。徐X*陈述因双方对账时会计不知道徐X*通过其他方式向崔X*还款的事情,故给徐X*出具190万元的借条时未扣除该6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双方均认可2016年6月20日213万元借条的数额。该借条载明2016年6月20日借款213万元、月息一分。之后徐X*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还款55万元;按照借条约定以213万元为基数,月息壹分计算,该期间利息为38万元,本金17万元。在不考虑其他还款方式情形下,单从徐X*银行转账还款方式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的欠款本金为196万元,与2017年12月25日190万借条的数额基本吻合。徐X*关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190万元借条没有扣除其他还款方式60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截止2017年12月25日,徐X*尚欠崔X*借款本金130万元。之后徐X*分别于2018年1月14日、2月7日通过银行偿还崔X*13万元,至2018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4万元,本金为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本金9万元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即徐X*尚欠崔X*借款121万元。因此,崔X*要求徐X*偿还借款本金121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多出的部分,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同时,徐X*给崔X*重新出具借条应为双方对前期借款还款行为结算的结果;徐X*主张在190万外再增加偿还52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崔X*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崔X*、徐X*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17年12月25日的借条,双方针对190万的本金约定借款月息3万元,即月利率为1.6%,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6%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履行之日止。判决徐X*偿还崔X*借款本金12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二、徐X*支付崔X*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三、驳回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崔X*负担9240元,徐X*负担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徐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6月3日,徐X*给崔X*出具300万元(有利息约定)和65万元(无利息约定的借条各1张,共计欠款365万元。之后,徐X*在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共计还款138万元,徐X*向刘X转款50万元代为偿还崔X*欠刘X的50万元,共计偿还本息188万元。按照借条约定以300万元为基数,月息分计算,该期间应供还利息为36万元,故已偿还本金为152万元(188万元-36万元),尚欠本金为213万元(365万元-152万元之后,徐X*出具213万元的借条,与其欠款数额吻合,崔X*亦认可徐X*代为偿还崔X*欠刘X50万元的事实。另外,崔X*在一审中对徐X*以房作价代偿欠何XX的欠款只认可还款40万元,现又上诉主张在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和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重复减去徐X*以房作价代偿欠何XX的欠款50万元,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崔X*上诉主张2016年6月20日借条约定以213万元为基数,月息1分计算,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利息应为38.34万元。依据崔X*提供的该借条中载明,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款尚欠11万元,4月底前打款10万元,5月份付3万元利息,6月以后每月2万元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偿还进行了约定,依据该约定,该期间利息应为38万元。徐X*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还款55万元,利息为38万元;本金为17万元,尚欠196万元,与2017年12月25日190万元的借条数额基本吻合。崔X*主张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徐X*偿还本金76.66万元,包含徐X*向何XX以房作价还款40万元、指示梁X向崔X*转款2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徐X*并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徐X*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190万元借条中没有扣除其他还款方式60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徐X*偿还崔X*本金121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上诉人崔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9-04-22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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