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件为内蒙古自治区第一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该案历经执行异议听证会程序、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发回重审一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程序。历经6个程序、14次庭审,本律师的委托人某XX最终取得胜诉判决。至此,XX的质权得以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得到更有力的保护。2009年7月28日,某行玉泉行与中某公司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2014年9月,中某公司与某行玉泉行又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由于XXX保证金系统升级,导致某房地产公司在某XX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发生变化。后由于X房地产公司经营不善,发生躲避债权债务纠纷,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同时查封某房地产公司在某XX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并试图执行该保证金以实现其债权。如果执行了保证金,那么一旦贷款户发生逾期,XX的债权将受损。由于XX享有质权,该质权应当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得以清偿。因此,XX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前所述,由于XXX的保证金系统升级,导致该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的账号发生变化,由此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否认保证金账户的质权性质,并试图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损害XX的合法质权。经过多轮审判,最终在本律师坚持不懈的代理中,使XX的质权得以确立。
判决部分内容节选如下:
综上,涉案账户所有人均未某房地产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中,如上所述,涉案账户系某房地产公司在向某行处开设的保证金特户,且某房地产公司向某XX出具了《账户质押及特户保证金转移占有的授权声明》,某XX作为质权人,已经取得对该账户内资该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某房地产公司亦依约将相应保证金存入涉案账户内,某XX就涉案账户的质权依法成立,可就该账户内资金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