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夏XX分别在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23日在原告余某某处借款20000元、8000元、3000元。并在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某某现金20000元贰万圆整。借款人:夏XX……2017.12.1”。2018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某某现金6000元(陆仟圆整)。借款人:夏XX……2017.12.2”。原告庭审陈述书写该借条的时间是2018年7月9日,被告将落款时间书写为2017年12月2日。被告夏XX陈述原告所述属实。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从2018.7.9号开始最低还款¥:2500元(贰仟伍佰圆整),2018.12.30号还完。总计:26000元(贰万陆仟圆整)。”原告庭审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20000元月利息为400元,超过一个月利息为500元,之后借款的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夏XX对此无异议。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陆续归还了4000元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
当事人出具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如下:
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借款2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夏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