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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陈X、巫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粤1973民初736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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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追加被告夫妻俩共同承担债务。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XX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3民初7368号

  原告: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雅倩,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被告:巫X

  被告:佟X

  原告赵X与被告陈X、巫X、佟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X、巫X、佟X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巫X、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36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以9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从2016年5月11日开始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为2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X和被告巫X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陈X因家庭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国家允许的最高利率。被告佟X自愿对被告陈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X跟被告佟X及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就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佟X均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巫X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至今三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附借款合同)、收据主张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尚未偿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国家允许的最高利率计算,逾期不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每逾期一天还应支付每天1‰滞纳金;被告佟X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X、佟X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合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提供被告陈X、巫X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陈X、巫X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为婚姻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是婚姻关系,故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陈X、巫X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X、巫X、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陈X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5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600元(60000元×24%÷12个月×3个月)。原告请求被告陈X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滞纳金。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被告陈X支付滞纳金30000元、逾期一天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明显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佟X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起诉时,被告佟X的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请求被告佟X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600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X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佟X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X对被告巫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7.5元,由原告赵X负担584.5元,被告陈X、佟X负担1623元。原告赵X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媚

  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

  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倩媚

  何雄钦(代)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6-12-21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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