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原告汤XX与被告奚XX、林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XX、林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奚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违约金及利息279333元(暂计至2018年9月9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奚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全费);3、判令被告林XX对被告奚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被告奚XX未履行上述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X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苏D×××××的宝马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奚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奚XX、林XX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做出了约定。协议同时还约定被告林XX对被告奚XX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奚XX,被告奚XX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三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被告XXX公司将其名下的苏D×××××车辆质押给原告,用以担保被告奚XX的债务,被告奚XX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车辆的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后该车被被告奚XX取走。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均推诿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奚XX、林XX、XX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汤XX(出借方、乙方)与被告奚XX(借款方、甲方)、被告林XX(担保方、丙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2017年6月27日,甲方必须于2017年7月26日上午10点前归还乙方,乙方将甲方出具的借条归还甲方,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每迟付一天,甲方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乙方,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如甲方违反协议条款形成纠纷,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甲方承担乙方诉讼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丙方作为担保方承担对甲方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借款,丙方必须承担借款人本金包括利息、违约金及乙方行使债权的各种费用。2017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奚XX转账共计100万元,被告奚XX出具收条及个人还款承诺书,确认收到原告汤XX向其转款100万元并保证按期还清借款。2017年7月26日,原告汤XX(债权人、乙方)与被告XX公司(债务人、甲方)签署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100万元,限于2017年7月26日还清,现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汽车质押给乙方作为担保物,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归还借款,乙方可依法对上述质押物任意处置。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本人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可视为合法的债权人,且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奚XX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还款,被告林X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方不按约还款引起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7年7月26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若被告奚XX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苏D×××××的宝马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质押权的实现,质押合同以质物的移交占有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自认车辆目前不在原告处,考虑到车辆亦属于要求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XX借款XXX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金额,自2017年7月26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林XX对被告奚XX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14元,由被告奚XX、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