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6年11月19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XX。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男,1979年1月18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X,女,1978年11月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鸿xx公司)、沈X、钱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字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沈X、钱XX分别在认缴990万元、1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鸿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刘XX在一审中,已提供了XX公司的公司章x,沈X、钱XX在2014年6月17日设立鸿xx公司时,分别认缴出资990万元和1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除此之外,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任何关于实际缴付出资材料,鸿xx公司名下无任何资产。一审法院以刘XX要求沈X、钱xx对鸿x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鸿xx公司、沈X、钱XX共同辩称,本案是一个合同纠纷,刘XX要求沈X、钱XX承担公司债务是侵权纠纷,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如果刘XX认为公司两股东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另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鸿xx公司支付工程款15.3万元;沈X、钱XX对鸿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刘XX与鸿xx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一份,约定:鸿xx公司将其承接南京XX公司的消防水池及泵房土石方及井点降水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交由刘XX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约定为按实结算,土石方挖装、渣土外运、渣土办缴费的综合单价为33元/立方米,水池及泵房井点降费为固定价人民币陆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春节前结清。2014年11月15日,鸿xx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余XX在刘XX提交的《水池及泵房土方挖运等情况说明(工程量核对依据)》签名确认刘XX完成的土石方体积为3684.825立方米,沈X在《远方物流消防水池竣工工程量》上签名,确认包括垃圾外运及机械台班费等,工程总价款为20.3万元。一审庭审中,刘XX自述鸿xx公司于2014年10月已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
一审另查明,鸿xx公司由沈X、钱XX共同出资于2014年6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沈X、钱XX分别出资990万元和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鸿xx公司将其承接的南京XX公司的消防水池及泵房土石方及井点降水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刘XX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鉴于刘XX已实际完成了劳务工作,并经鸿xx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确认了工作量,鸿xx公司的职员沈X进一步确认了工程价款为20.3万元,刘XX要求鸿xx公司鸿xx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3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X、钱XX欠缴出资,故对刘XX要求沈X、钱XX对鸿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人民币15.3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刘XX为证明沈X、钱XX未缴付出资及鸿xx公司目前无资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9月26日查询鸿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全套资料。其中,鸿xx公司章程附表《江苏XX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两股东沈X、钱XX分别认缴出资990万元、10万元,分期缴付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沈X和钱XX在《江苏XX公司股东签字页》予以签名,该套资料中并无公司股东任何实际出资信息。2.(2015)建执字第77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系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该院依余XX的申请,对被申请人鸿xx公司欠付的劳动报酬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该院在执行中查询鸿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鸿xx公司、沈X、钱XX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沈X、钱XX未进行实际出资,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由于刘XX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表明鸿xx公司两股东沈X、钱XX在2016年9月26日前无任何实际出资信息,本院二审中,要求鸿xx公司、沈X、钱XX提供公司股东实际出资及公司履行能力的反证材料,但鸿xx公司、沈X、钱XX未能提供。
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资料、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二审中,刘XX已完成沈X、钱XX未实际出资的初步举证责任,而沈X、钱XX及鸿xx公司未能提供公司具有清偿本案工程款的能力及股东实际出资的证据,故沈X、钱XX及鸿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XX依法有权要求沈X、钱XX分别在未出资本息990万元、10万元范围内,对鸿xx公司欠付的15.3万元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刘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X、钱XX分别在认缴990万元、1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江苏XX公司不能清偿15.3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沈X、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