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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XX犯职务侵占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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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为174725元。辩护人提出其中的购买大米费用40650元和修建娱乐场费用30000元应扣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最后得以轻判并仅仅追缴104075元。最终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告人亦未上诉。

案件详情

  被告人亢XX涉嫌职务侵占罪判决书

  案号: (2016)冀0208刑初173号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亢XX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村财产共计174725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亢XX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亢XX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XX公司给付村委会的70800元水淹地款中,40650元用于为村民购买大米,对该部分不应认定。2、在村委会修建娱乐场后,亢XX垫付了30000元费用,该部分不应认定。3、被告人亢XX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情形,并且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亢XX利用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属于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亢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为该村发放大米开支和垫付村委会修建娱乐场费用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但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并在追缴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亢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对被告人亢XX犯罪所得104075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某村委会。


  • 2016-10-18
  •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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