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XX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案号:(2018)冀0205刑初127号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2日、23日,被告人常XX在唐山东XX某超市,趁超市老板离开之际,两次盗窃超市现金合计6500元,后将盗窃钱款挥霍。同月27日,被告人常XX通过微信退还被害人500元。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常XX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X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5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常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常XX作案后不久,就与被害人取得联系,承认盗窃事实,并退还被害人500元钱,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将被盗欠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常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