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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X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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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介入案件后,多次会见被告人曹某,并和曹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进行了多次磋商,最终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亦出具了谅解书,取得这些关键材料后,辩护人及时联系办案机关,将上述证据材料提交,并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办案机关亦同意了辩护人的申请,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取保,后通过辩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未判处徒刑。基本上被告人获得了最轻的处罚,此后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案件终结。

案件详情

曹X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审判决书

  (2017)冀0227刑初240号

  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曹X明知铁精粉被查封的情况下,私自将迁西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约1200

  吨铁精粉卖出,非法获利45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委托书、迁西县XX公司提供的曹X所写收条、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査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X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X自愿认罪、悔罪,品行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与李X

  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査X,被告人曹X在经营”迁西县XX公司”期间,拖欠李X矿山承包押金等债务,后李X起诉至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7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迁执字第388-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9月18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迁执字第388号查封公告及(2014)迁执字第388-2号执行裁定书,迁西县人民法院对”迁西县XX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其院内的铁精粉约2000吨査封。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曹X明知铁精粉被查封的情况下,私自将迁西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约1200吨铁精粉卖出,非法获利4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说明、到案情况说明;

  3、证人卢X、李X、刘X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检査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

  6、接受证据清单及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达证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及照片、送达查封录像、民事判决书司法拍卖委托书、司法技术委托书、李X申请执行迁西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说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强制拍卖申请书、执行裁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

  7、情况说明及曹成的通话记录: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

  9、被告人曹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已缴纳)


  • 2017-12-28
  •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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