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X2于2015年10月入职当天静安XX公司并担任营业部副经理,任职期间个人及带领团队销售上述理财产品,非法获利。
王X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数额巨大共同犯罪向社会公开宣传从轻处罚缓刑【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案 号: (2019)沪0106刑初218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日期:
2019-03-12法 官: 陶XX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 告: 王X2被告代理律师: 王XX [上海XX]马政鹏
[上海XX]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2,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XX、马政鹏,上海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2及辩护人马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施XX另案处理等人直接操纵或者他人操纵XX公司的多家关联公司,控制大量空壳公司。由XX公司控制的多家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大量含有虚假成分的“债权”,由邵XX、郑X、程XX均另案处理等在施XX的指使下,先后设立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当天资产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运作“当天销售平台”。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当天资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组织销售团队,采用召开推介会,打电话、制发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与出资人签订《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回购协议》,提供《担保承诺函》,承诺保本保息,向出资人“居间销售”年化利息为3.65%-17%不等的含有虚假成分的债权转让、基金等“产品”,共计吸收2.6万余人集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44,000余万元,转入XX公司资金池。
被告人王X2于2015年10月入职当天静安XX公司并担任营业部副经理,任职期间个人及带领团队销售上述理财产品,非法获利。至案发,被告人王X2吸收集资款共计9,9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5,400余万元。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X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2退赔了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2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王X1等人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委托划扣授权书》《收款确认函》《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担保承诺函》及转账凭证,XX公司、当天静安XX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王X2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2作为上海XX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2到案后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王X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陶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X
案发,被告人王X2吸收集资款共计9,9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5,40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