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商河县XX公司、张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数额巨大罚金退赔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案 号: (2017)沪0106刑初1448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日期:
2018-06-25合 议 庭 : 竺XX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 告: 商河县XX公司 张XX被告代理律师:
马政鹏 [上海XX]钱XX [上海XX]文书性质:判决
高亮本词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商河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诉讼代表人张XX,女,1968年3月22日生,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人张XX,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辩护人马政鹏、钱XX,上海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商河县XX公司、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马政鹏、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商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7年8月注册成立,并自2013年10月起租借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祥腾财富XX、黄浦区XXXXX号XXX室等处作为办公地,雇佣销售人员,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XX公司能支付年化24%的高额利息,并以签订《借款协议》等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张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管理公司。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单位XX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4,400余万元。
2017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XX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张XX,宣读和出示了工商资料、证人陈某某、王X1、严某某、曹XX、杨某某、刘XX、王X2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本院查明
被告单位XX公司认可审理阶段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金额,对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XX认可审理阶段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金额,对罪名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尽力弥补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对审理阶段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金额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将非吸钱款用于扩大再生产,建议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XX公司于2007年8月注册成立。被告人张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管理XX公司。2013年10月起,XX公司租借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祥腾财富XX、黄浦区XXXXX号XXX室等处作为办公地,雇佣销售人员,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XX公司能支付年化24%的高额利息,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吸收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单位XX公司非法吸收资金5,207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4,129万余元。
2017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XX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XX公司工商资料,证实XX公司不具有向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
2、证人陈某某、王X1、严某某、曹XX、杨某某、刘XX、王X2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据等书证,证实XX公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XX公司能支付固定高额利息,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吸收资金。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XX公司非法吸收资金5,207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4,129万余元。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于2017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
5、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其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XX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其被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商河县XX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商河县XX公司退赔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
四、被告人张XX就第三条主文确定的退赔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丽娜
审判员竺越
人民陪审员吴安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