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安徽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春,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汪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到网吧里打游戏并且着迷,赌博输钱,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张XX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所写同意离婚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后双方到上海打工生活,2014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亦一般,生育有子女,后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属正常现象。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沟通不够,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加强沟通,改正缺点,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消除隔阂,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虽在原告起诉前书写同意离婚,但当庭表示,因双方发生矛盾时所写,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足够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