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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书(造成三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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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在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并未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审判过程中本辩护人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全面阐述了被告人应当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同时法院亦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初犯、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最终被告人得以公正判罚。

案件详情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12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波,河北XX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X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马XX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唐山市古冶区兴XX装载40余吨混合土,约19时许运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唐山XX戏院施工现场,在卸车过程中因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该货车侧翻砸到旁边一集装箱,致使居住在该集装箱内的工地工人白X某、杨XX、杨XX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过失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XX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杨波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马XX事故发生后积极救人并主动拨打120报警电话等待公安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情节;2、被告人马XX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马XX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因为家庭能力有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马XX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唐山市古冶区兴XX装载40余吨混合土,约19时许运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唐山XX戏院施工现场,在卸车过程中因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该货车侧翻砸到旁边一集装箱,致使居住在该集装箱内的工地工人白X某、杨XX、杨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XX积极抢救人员并主动拨打120报警电话等待公安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唐山XX有限公司与白X某、杨XX、杨XX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唐山XX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白X某亲属经济损失80万元;唐山XX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杨XX亲属经济损失80万元;唐山XX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杨XX亲属经济损失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一、到案经过,2015年12月14日晚19时许,在南湖XX施工工地,一辆大货车在卸车过程中因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该货车侧翻砸到旁边一集装箱,致使居住在该集装箱改装成宿舍压塌,导致集装箱内的三名男子死亡,四名男子受伤,后该大货车司机马XX打电话报警,2015年12月14日晚21时许,将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马XX传唤至南湖派出所。

  二、被告人马XX供述,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从唐山市古冶区XX装了一车混合土,准备运到南湖这边的一个施工现场。大约19时许,我开车来到了南湖这边的一个工地后,我就将混合土卸到了雇主指定的料场,因为卸土需要将车子往前开,才能将土卸干净,我就往前开了10来米,这时车子突然间向右侧翻,正好砸到了边上的一间彩钢房,于是我赶紧下车去看有没有人员伤亡,当时我看到房子已经被车砸扁了,房子里好像有人,我赶紧和附近的工人一起救里面的工人,一开始救出了两个工人,里面还有人呼救,我们没有办法把里面的人救出来,就报警了,警察和119一起进行营救,民警在现场了解情况后,将我带到派出所。

  三、张X甲证言,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我当时正在采石场上班,这时来了两辆前四后八的大货车,司机下车后给了我一张纸条,上面写着装两车混料,然后我就开铲车给装车,一辆车大概装了有十铲左右,重量大概有四十吨到五十吨之间,第二辆车我也是这样装的,然后那两车就开走了。

  四、姚X某证言,2015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我当时已经在宿舍休息了,我接到了孙XX的电话,让我开着挖掘机去南湖XX工地,说那边出事故了,我接完电话就起来开着挖掘机去南湖XX工地,我到那之后看见一辆大货车发生了侧翻,车上拉的土渣散落一地,大货车的后斗压在了一个集装箱上面,集装箱的一部分已经被压扁了,集装箱上面也压了不少渣土,这时我们工地的王XX开着挖掘机也来了,我到的时候消防队的官兵正在切割被压的集装箱,我俩把车斗顶起来之后,消防队员从里面救出了一个男的,然后从集装箱里面抬出三名男子,送上了120救护车。

  五、余某某证言,2015年12月14日晚19时许,我当时在汽车五队上班,突然接到队长蔡XX的电话,他说有辆车在南湖XX工地南行200米的地方翻车了,我知道之后就开车去了事故现场,到现场之后我看见消防队的在那正救人呢,我看见出事的车是一辆前四后八的翻斗车,车号是冀B×××××,这辆车已经侧翻了,压在一个集装箱式的房子上,集装箱已经被压扁了,我当时就感觉不好,里面要是有人的话估计费劲了,我就赶紧过去一起救人,当时已经救出两个人,救援持续了有3个多小时,最后从集装箱里抬出了三个人,都用被裹着,这时我知道这三个人肯定是死了。

  六、蔡XX证言,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我接到公司领导的任务,从古冶的一个山场拉石头渣子送到南湖XX工地,我当时派了我们公司的司机马X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B×××××的前四后八的翻斗车出的车。大概下午19时左右司机马XX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在南湖工地翻了,而且砸了人,让我过去一趟,我到了事故现场看到公司的车翻了车斗和拉的石渣砸在了一个集装箱上,我听马XX说集装箱里面还有人,刚才已经救出两个,当时110、119、120的人都在现场组织救人,我也在那里帮忙救人。

  七、张X乙证言,2015年12月14日21点多钟,我正我家里呆着,蔡XX给我打电话说:你的大车出事故了,挺严重。我的车是我和郝X某合伙花13.5万元买的,我花9万元郝X某花4.5万元。前四后八东风解放牌自卸货车,车牌号是冀B×××××。

  八、张X丙证言,2015年12月14日晚上7点30分钟的时候,我们吃完晚饭在南湖XX工地的宿舍里休息,我们工地的宿舍是集装箱,当时宿舍里有我、杨XX、刘XX、金X、杨XX、杨XX、白X某七个人,突然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们的宿舍被压扁了,我们宿舍里的大多数人被压住了,刘XX和杨XX没有被压住,自己跑出了宿舍,我们剩下的五个人没有跑出去,过了几分钟我就在里面喊杨XX、杨XX、白X某三个人,但他们都没有回应,过一会消防官兵过来了,他们先把金X救出去了,然后把我救出去了,我被救出后直接被送到铁路医院救治,后面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九、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损字(2015)58号,鉴定意见:死者白X某符合胸腹部受重物埋压窒息死亡。

  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损字(2015)59号,鉴定意见:死者杨XX系因被沙土等掩埋挤压造成异物阻塞呼吸道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十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损字(2015)57号,鉴定意见:死者杨XX系因身体受巨大钝性外力砸压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重要器官损伤死亡。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130XXX,姓名:马XX,男,住址河北省唐山市XX。准驾车型,B2,有效日期2011年06月14日至2017年06月14日。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号牌号码冀B×××××号。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唐山XX有限公司。

  十四、补偿协议书,2015年12月18日唐山XX有限公司与白X某、杨XX、杨XX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唐山XX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白X某亲属经济损失80万元;唐山XX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杨XX亲属经济损失80万元;唐山XX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杨XX亲属经济损失8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过失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马XX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人员并主动拨打120报警电话等待公安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杨波提出:1、被告人马XX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人员主动拨打120报警电话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情节;2、被告人马XX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马XX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因为家庭能力有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X江

  代理审判员  古X勇

  人民陪审员  冯X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XX


  • 2016-04-25
  •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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