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X,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安徽省XX公司诉汪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XX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省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XX公司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鲍 广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玉
书 记 员 王XX(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