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199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7日生育长子周XX,于1997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周XX,于1998年9月25日生育三子周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14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以证据不足于2015年10月19日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田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寄钱回家,且每次回来都和原告居住在一起,原告的证人证言都是原告的亲戚朋友,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7日生育长子周XX、于1997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周XX、于1998年9月25日生育三子周XX。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0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起诉。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周XX、被告田XX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原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本,子周XX、周XX、周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015)古蔺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书、魏XX、周XX第、周XX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当事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2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夫妻间沟通较少,最终致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0月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被告在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未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和居住,且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打,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XX与被告田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田XX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