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韩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韩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姜XX于2019年1月26日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G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高架道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中山北XX进广中路西XX1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
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后被告人姜XX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
经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姜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8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调取的高架道路截图及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翠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