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本院在审理安徽省XX公司与李X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XX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省XX公司以诉讼请求变动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董传玉
人民陪审员 郝 涛
书 记 员 汤 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