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XX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刑初**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XX,男,**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XX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X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XX及其辩护人刘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翁XX以转账方式从被害人方某某的支付宝账户**[email protected]内窃得人民币300元。
2、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翁XX伙同李XX、赵XX、王某某以转账方式从被告人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email protected]内窃得人民币24525元。被告人翁XX分得12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道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翁XX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翁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宗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作用小,且只分得1200元,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翁XX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翁XX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翁XX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宗权另提供退赃款票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人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提供被告人翁XX及同案犯李XX、赵XX、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某、袁某某的陈述,人口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供的退赃票据,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翁XX以转账方式从被告人方某某的文付宝账户**[email protected]内窃得人民币300元。
2、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翁XX伙同李XX、赵XX、王某某以转账方式从被合人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email protected]内窃得人民币24700元,被告人翁XX分得1200元,
被告人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翁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向本院退回违法所得1500
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翁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X明知李XX等人计划盗窃支付宝账号内款项,仍向李XX等人提供他人支付宝账号用于盗窃,并分得盗窃所得,故依法不属于从犯,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翁XX继续向被害人袁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某某
人民陪审员 石某某
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