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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对赔偿的重大影响

  • 损害赔偿
  • (2019)鲁1691民初329号
损害赔偿
朱玉霞律师 在线
山东齐鲁(滨州)律...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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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司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公司减少重大损失,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受第一被告某某公司雇佣在其承建的工地工作,原告正在该工地三、四米高的模板架子上工作时,被第二被告司XX操作的的灰斗碰下,坠落摔伤。当即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脊髓功能损伤C6;颈椎多发性骨折;胸1棘突骨折;创伤性湿肺;脑震荡。原告受伤后,将某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司XX列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在审理中司XX辩解王XX受伤与他没有任何关系,司XX与某某公司系雇佣关系,司XX对王XX的伤害应由雇主某某公司承揽赔偿责任。此地某某公司法人找到了朱玉霞。

  朱玉霞律师经过研究案件多次走访调查发现疑点,首先:原告所受伤害系因被告司XX所操作的吊车灰斗碰落所致。其次:某某公司与被告司XX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公司XX的视频录像足以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司XX操作的吊车上的灰斗碰落所致。被告司XX以自己的设备完成承揽的活,不受公司的制度约束,也不受公司指挥管理,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司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接受了朱律师的意见:认定司XX与公司之间系应认定为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承接关系,司XX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及实际侵权人,应当对王XX的损害承揽赔偿责任。


  • 2019-06-13
  •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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