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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补充协议“已付”争议

  • 公司经营
  • 2018苏01民终101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驰东法律团队律师
1.案涉股权转让是由一系列行为组成,包括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傅剑锋出具的借条,综合上文件的内容可知,双方业已共同确认傅剑锋受让案涉股权仅需支付200万元对价的事实。对此事实,在梅柏林与傅剑锋、武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8)苏0113民初846号(以下简称846号)案件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各方始终没有异议

案件详情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2018苏01民终10191号

  案件类型: 民事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3-14

  合 议 庭 : 张XX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吴XX被上诉人: 傅XX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XX [北京xx(南京)律师事务所]

  陆XX [北京xx(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赵XX [江苏XX]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XX,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傅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陆XX,被上诉人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傅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股权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安徽乐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及《安徽乐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吴XX将其持有的安徽乐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傅XX。以上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傅XX否认该股权转让价格,应当提供证据否定以上协议效力。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繁简,与股权转让价格无关。傅XX辩称股权转让价格实为200万元,另300万元仅系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不需要支付,明显不合常理,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证据认证不当。一审期间,吴XX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己方主张。但傅XX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见证人有石X和丁X,一审期间,吴XX申请石X出庭作证,证明了吴XX的主张。傅XX仅提供丁X出具的《证明》1份,丁X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但一审法院却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据此认定两位见证人的意见相左,失于公正。其次,钱X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周XX虽出庭作证,但其与傅XX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仅系其个人猜测,亦不应采信。王X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对吴XX、傅XX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记不清了,可见其证言亦系猜测,不应采信。3.股权转让款中的300万元,应由傅XX根据吴XX指示向梅XX支付,傅XX自认其未付该款,故其仍应向吴XX支付,吴XX本案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致裁判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傅XX辩称,案涉股权转让价格为200万元而非500万元,诉争300万元傅XX确未支付,但不需支付。具体理由:1.案涉股权转让是由一系列行为组成,包括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傅XX出具的借条,综合上文件的内容可知,双方业已共同确认傅XX受让案涉股权仅需支付200万元对价的事实。对此事实,在梅XX与傅XX、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8)苏0113民初846号(以下简称846号)案件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各方始终没有异议。2.周XX、王X、丁X等人均亲历股权转让过程,从以上证人证言可知,股权转让时,XX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处于亏损状态,吴XX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具有合理性。就该200万元,双方约定由傅XX于两年多以后的2019年12月30日支付且无需支付利息,进一步印证XX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和股权价值。3.一审法院证据认证无误。梅XX在84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傅XX归还借款350万元,该案第一开庭审理期间,梅XX陈述的借款构成中并未提及本案诉争的300万元,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梅XX才改口称其中包含傅XX代吴XX偿还的3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梅XX在该案中的陈述,与石X在本案佐证期间的陈述内容存在多出矛盾,一审法院据此未采信石X的证言并无不当。同时,梅XX与吴XX是同乡关系,梅XX在本案中为吴XX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不能排除二人之间存在串通损害傅XX利益的可能。综上,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傅XX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股权1000万元(实缴500万元)转让给傅XX。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吴XX将所有XX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实缴500万元)转让给傅XX,傅XX同意接受;2.在股权变更时,傅XX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已付吴XX300万元整,未付款20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由傅XX以现金方式给付吴XX;3.协议签署后,XX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等一切相关都与吴XX无关,由傅XX承担所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上,双方签名,丁X、石X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同日,傅XX还向吴XX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向吴XX借款20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现金支付。丁X、石X同样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
关于以上交易的过程,一审中,吴XX述称:因双方经营XX公司思路出现分歧,决定将吴XX股权转让给傅XX;转让股权时,双方各欠梅XX500万元借款,遂商定由傅XX代吴XX归还借款300万元,并通过电话征得梅XX同意,基于信任及表述方便,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记载为傅XX已现金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傅XX已于2017年1月18日向梅XX出具了包括前述300万元在内的350万元借条,但当梅XX提起诉讼向傅XX主张该350万元时,傅XX却矢口否认,梅XX该案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吴XX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案涉股权转让时,吴XX实缴出资500万元,故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对价为500万元。为支持其以上意见,吴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XX公司出资500万元的证明及846号案件相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并申请石X出庭作证。石X陈述:其原系XX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10月离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其与丁X在场,协议好像在公司财务室打印。关于交易过程,石X陈述与吴XX相同。
傅XX在一审期间述称:双方股权转让实际交易价格为200万元,因吴XX实缴500万元,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方便,协议中表述为500万元,因300万元不需支付,故协议中表述为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傅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丁X、XX公司出纳钱XX书面证言等证据,并申请XX公司财务负责人周XX、XX公司另一股东芜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出庭作证。丁X、钱XX、周XX证言同傅XX抗辩意见。王X陈述,其代表XX公司参加了XX公司股东会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间久远,记不太清吴XX、傅XX之间的交易细节,应该不是原价;当时XX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好,现在仍然如此。
一审法院另查明,846号中,梅XX的诉讼请求为:傅XX、武XX向梅XX偿还借款305万元及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案中,梅XX诉称:2016年7月1日,傅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梅XX借款250万元,2017年1月18日傅XX向梅XX出具借条,确认结欠梅XX借款35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系傅XX欠付的工程款。后傅XX经归还了45万元。为支持其该案诉讼请求,梅XX提交了还款协议、借条、银行往来流水等证据。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梅XX又陈述350万元借款中包含傅XX代吴XX向梅XX归还的300万元。该案中,傅XX辩称:其向梅XX出具借条属实,但梅XX并未提供借款;2016年7月1日借条所载250万元借款业已清偿完毕;双方之间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可能拖欠梅XX工程款100万元;傅XX与吴XX之间股权转让价格为200万元,约定以现金已付300万元仅系办理工商手续需要。
2018年5月18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846号判决,以傅XX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为由,驳回了梅XX该案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中,吴XX申请对傅XX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梅XX名下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协议上明确约定傅XX已以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虽然傅XX未实际支付,但可以反映出吴XX并无直接从傅XX处先获取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即傅XX不需要直接向吴XX支付该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结合傅XX出具给吴XX的借条来看,双方也共同确认傅XX仅需要直接支付给吴XX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吴XX称因傅XX承诺为其向梅XX归还借款300万元,所以才认可傅XX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而傅XX对此并不予认可,且梅XX在846号案件起诉时称傅XX结欠的350万元借款构成为2016年7月1日的借款250万元和工程款100万元,并未提及到吴XX所称的代为归还借款300万元。之后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梅XX又改口称350万元借款中包含了代吴XX归还的借款300万元。按照禁反言原则,846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和裁判依据,以及本案中梅XX为吴XX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等事实来看,难以相信傅XX有为吴XX向梅XX归还借款300万元的意思表示。吴XX称基于双方的信任,尽管股权协议签订时300万元借款傅XX并未归还给梅XX,但仍然同意在协议上写明300万元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该表述显然与常理不相符,也有违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便事实如吴XX所述,300万元借款关系也发生在傅XX和梅XX之间,吴XX无权在本案中再要求傅XX支付该300万元。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的两位见证人对于股权转让款的陈述截然相反,而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为傅XX对于股权转让约定的解释更具可信性。综上,吴XX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吴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吴XX补充提交XX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2017年6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情况表等证据,拟证明傅XX受让吴XX500万元股权后,成为XX公司占股66.67%的股东,2017年6月2日,傅XX将XX公司5%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董X,但董X并未实际出资。傅XX向董X转让股权的价格可佐证吴XX、傅XX之间股权转让价格为500万元。傅XX补充提交XX公司2016年、2017年年报审计各1份,拟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期间,XX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佐证双方股权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属合理价格。吴XX质证意见:因傅XX实际经营XX公司,故对于两份年报审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年报审计内容可知,XX公司虽然表面上存在亏损,但亏损幅度有所降低,存活和固定资产有所增加,说明公司整体发展稳健,案涉印证案涉股权交易为500万元无虞。本院认证意见:就吴XX补充提交的以上证据,傅XX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事实认定。傅XX锋提供的XX公司年报审计的形式可予确认,其关联性亦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846号案审理过程中,梅XX申请吴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傅XX申请丁X出庭作证,栖霞法院并组织了各方进行对质。2018年5月18日,栖霞法院作出8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梅XX的诉讼请求。梅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依法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苏01民终664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梅X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84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XX于2018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二审中,吴XX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诉争300万元“已付”的过程及本案争议的由来作出如下解释:XX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XX公司认缴并实际出资1000万元,占股33.33%,吴XX、傅XX分别认缴1000万元,实际出资分别为500万元;当初,吴XX、傅XX因前述出资需要,分别向梅XX借款500万元;傅XX收到梅XX2015年12月14日、2016年7月1日转来的款项后,向XX公司出资,不到半个月之后,傅XX通过XX公司向案外人南京XX公司转款500万元,再将此500万元转至傅XX个人账户,并于2016年7月22日、26日分两笔将该500万元转给梅XX;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吴XX、傅XX商定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鉴于双方其他账目往来,双方约定将傅XX已经付给梅XX的前述500万元中的300万元,约定为傅XX代吴XX向梅XX偿还债务,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表述该300万元为“已付”;但在846号案件中,傅XX却主张其付给梅XX的前述500万元均系其个人偿还对梅XX的借款,导致846号案件中梅XX向傅XX主张借款未获法院支持,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实际未付,吴XX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向傅XX主张该款;双方约定由傅XX代吴XX向梅XX偿还300万元时,通过电话取得梅XX同意。针对吴XX的以上意见,傅XX认为,2016年7月22日、26日其向梅XX支付的两笔付款,与案涉2017年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关,故不认可吴XX意见。
除以上事实外,一审法院其他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吴XX要求傅XX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吴XX本案诉讼请求如得成立,需认定傅XX负有向吴XX支付诉争300万元的义务但其尚未支付该款。
傅XX是否负有向吴XX支付诉争300万元的义务,取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实际价格如何约定。对此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吴XX主张为500万元,傅XX主张为200万元。为证明各自主张,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吴XX提供了其出资证明、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846号案件相关卷宗材料,并申请石X出庭作证。傅XX提供了XX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16年及2017年年报审计,丁X、钱XX书面证言,并申请周XX、王X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就股权交易价格这一待证事实而言,双方提供证据中,除证人证言外,其他均属间接证据。证人证言中,钱XX无法定情形但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王X对于交易价格的表述不明确,二人的证言在本案中均不足采信。周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与傅XX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丁X在846号案件中已出庭作证,其在该案中的证言与其在本案中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一致,在846号案卷宗材料已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并经双方质证的情况下,丁X陈述的内容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作为案涉交易的两位见证人,石X、丁X作出相互冲突的陈述,而吴XX、傅XX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足以佐证或者补强石X、丁X证言的效果。由此,依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案涉股权交易价格究竟是500万元还是200万元。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傅XX是否已向梅XX支付诉争300万元的问题,吴XX在846号案件及本案一、二审期间先后作出两种不同陈述:一是傅XX承诺将代吴XX向梅XX偿还该款但并未支付,二是双方约定将傅XX已付给梅XX500万元中的300万元确定为吴XX偿还给梅XX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如果吴XX与傅XX之间就300万元确有相关约定,则不论是约定由傅XX将向梅XX支付,还是约定将傅XX已付款中的300万元确定为吴XX的还款,其内容均应当是确定的。现吴XX对此约定的内容前后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吴XX主张双方之间有此约定的意见,本院难以确认。并且,吴XX确认双方当时已就此约定征得了梅XX的同意,如其所述属实,梅XX在846号案件中起诉主张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则明显不合常理。其次,梅XX关于傅XX出具的350万元借条中包括本案诉争300万元款项未付的主张,已被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846号判决驳回,吴XX在本案中提出同一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846号判决前述认定意见有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再次,如吴XX关于傅XX已付梅XX500万元中有300万元为诉争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属实,则补充协议中关于300万元转让款“已付”的记载属实,吴XX无权要求傅XX另行支付。如梅XX对吴XX这一主张已予确认,则所致后果会对梅XX与傅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产生影响,吴XX无权在本案中向傅XX提出主张。傅XX认可确未支付诉争300万元的陈述意见,系其基于案涉股权转让实际价格为200万元的抗辩意见作出,对于吴XX本案诉讼主张而言,傅XX的该项陈述意见不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
综上所述,商主体应当推定为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诉争300万元股权转让款金额较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吴XX应当对双方约定该款“已付”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如当时确有相关安排,理应予以明确。现吴XX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于事后对协议中“已付”的含义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解释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基础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曹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X


  • 2019-03-14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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