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某,男,2005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理人:陈XX(系陈X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六安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某与被告李XX、六安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陈X某自愿撤回对六安XX公司的起诉。陈X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某诉称:2012年7月30日4时57分,李XX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省道183KM+800M时,与陈XX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及鄂J×××××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员陈X某、陈X、陈X、翟XX、潘XX、陈X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XX、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陈X某、陈X、陈X、翟XX、潘XX、陈XX无责任。陈X某受伤后被送往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重型性闭合颅脑损伤GCS6,广泛脑挫裂伤,脑室积血;2、左眼眶及左鼻骨面骨多发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头面部挫裂伤,右胫骨骨折,下腹部裂伤。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某构成十级伤残。李XX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陈X某自愿放弃对陈X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的赔偿请求。要求判令:李XX赔偿陈X某44489.42元(医疗费23855.85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8978.85元中的44489.42元);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予以理赔。
基于上述诉请陈X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户口登记卡、学校证明,意在证明:陈XX是陈X某的父亲,陈X是陈X某的母亲,陈X某在学校接受学历教育;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信息及车主信息;
3、保险单复印件,意在证明: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李XX与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
5、淮南新华医院出院记录、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处方单,意在证明:陈X某的伤情、住院时间,陈X某需要外购药;
6、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陈X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
7、医药费发票4张,意在证明:陈X某支出医药费23855.85元;
8、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陈X某花去鉴定费2600元;
9、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陈X某支出交通费1000元。
针对陈X某的诉请、举证,李XX未作辩解和质证。
李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陈X某的诉请、举证,XX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XX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X某的伤残赔偿金达不到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医药费由法院根据正规的票据核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事故责任。XX公司对陈X某所举证据2、3、4、5、6无异议,对陈X某所举证据1中的户口登记卡无异议,学校证明没有学校负责人签字,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印证。对陈X某所举证据7请法院依法核定。对陈X某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陈X某所举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认可400元。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陈X所举证据2、3、4、5、6相对方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陈X所举证据1、7、8,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陈X某所举证据9,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时间,酌情认定其中5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30日4时57分,李XX持A2证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省道183KM+800M处时,与陈XX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及鄂J×××××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员陈X某、陈X、陈X、翟XX、潘XX、陈X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XX、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陈X某、陈X、陈X、翟XX、潘XX、陈XX无责任。陈X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7日出院,于2012年8月18日转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3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脑外伤;2、多发伤;3、胫骨骨折。陈X某共花去医疗费23855.85元。2012年10月30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陈X某面部瘢痕治疗的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陈X某花去鉴定费2600元。李XX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自2009年9月陈X某随父亲陈XX一直居住在鄂州市XX,陈XX在黄石市XX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和3000元不等,2011年9月陈X某在鄂州市燕矶镇燕矶小学读一年级。审理中陈X某自愿要求撤回对六安XX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放弃对陈X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XX、陈XX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某受伤,对此李XX、陈XX应当按各自所负事故责任,对陈X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陈X某要求XX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X、陈XX负责赔偿。陈X某自愿要求撤回对六安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陈X某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陈X某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3855.85元、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1人)、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7578.85元。该87578.85元,由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989.43元(医疗费23855.85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合计79978.85元中的50%,即39989.43元)。鉴定费2600元,由李XX赔偿50%,即1300元。本院对陈X某自愿放弃对陈X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的赔偿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某39989.43元(医疗费18334.2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合计79978.85元中的50%,即39989.43元),合计4298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李XX赔偿陈X某鉴定费2600元中的50%、即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陈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管纪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平安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平安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