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1月9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200,000元、租金216,000元,并支付以41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约500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私人影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保证金200,000元,第一个半年租金为216,000元;租赁期内,原告独立经营,被告不干涉原告正常经营;并约定,用于通宵观影住宿的房间经营时间严格限定为晚20点至第二天早上10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和第一个半年租金共计416,000元,并投入100,000元对房间进行装修。但房间装修完毕后,原告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时,需被告提供租赁房屋产权证件予以协助时,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协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用于经营私人影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自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办理收回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并返还原告交付的款项,赔偿损失,但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律师函后并未理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张X与主题酒店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提供所租赁的房屋所有权证明,而导致其不能办理工商登记合法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配合其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原告亦未提供因办理工商登记时由于未提供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证明而被工商登记部门拒绝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因自身原因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愿,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同时原告于11月9日在被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私人物品搬离租赁房屋,且之后未再使用所租赁的房屋。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和搬离租赁房屋的事实行为均未作出明确意见,且原告已实际放弃了合同中的权利,故本院确定双方租赁关系于2017年11月9日原告实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既已解除。对原告未使用的房屋租金被告应予退还,即62,313元【215700-(35950×4个月+35950÷30×8天)】,但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不予退还租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虽抗辩不予退还保证金,但并未提供合同中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主题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返还租金款62,313元、保证金200,000元,共计262,3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征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