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诉被告赵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X,被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诉称,2015年年初,我与赵X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交往一年多后,经双方父母商定,定于2016年7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期间,根据习俗,我于2016年5月16日向赵X给付彩礼人民币90,000元整。同时,在我家经济并不宽松的情况下积极筹备婚礼,装修了婚房,购买了各种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并通知亲朋好友参加婚礼。赵X倩却常常为琐事与我争吵,并多次负气回娘家,最后竟提出解除婚约及婚礼,导致双方商定于2016年7月2日举行的婚礼未能如期进行,由此双方同意终止恋爱关系,我多次请赵X倩返还90,000元的礼金,并经江岸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多次协调,但赵X却拒不返还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X返还彩礼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X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X陈述曾经支付过90,000元彩礼,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具体金额。庭审中,赵X认可蔡X前后支付过50,000元左右的费用,虽然双方因故未能举办婚礼,但赵X在此之前已怀孕数月,并在双方商定的结婚日期之后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蔡X应当对赵X进行一定的补偿。本院考虑到民间风俗习惯及本案案情,酌定赵X退还蔡X30,000元,蔡X多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蔡X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邮寄费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赵X负担400元,原告蔡X自行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