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X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与他人以原告名义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生效,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原村文书阮XX给原告一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发现该证所登记的水田面积比原告家庭实际承包经营的面积少0.40亩,旱地面积比实际承包经营的面积少0.28亩。为此,原告找农村经营管理局更正,某县农村经营管理局称他们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来审核登记的。后原告才得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代表人签名并非原告的家庭成员本人所签,而是被告请人冒签的。同时,因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归某村十组所有,故被告亦无发包该土地的资格。综上,他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属于未生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某村民委员会承认阮X承包经营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阮X承包经营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2005年4月1日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系他人冒用了原告阮X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阮X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名,且无证据证明签名的人员具有代理权,原告亦对该合同不予追认。故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与他人冒用原告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阮X的名义,于2005年4月1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原告阮X承包经营户不发生效力。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通山县通羊镇石宕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