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诉称:被告因承建中铁十五局新河街工地向原告购买油品,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购油款总额为729424元,被告已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80000元,下欠449424元拖欠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424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货款449424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449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王X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41元,减半收取4020.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此款随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