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XX,律师。
被告:寿光市田柳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村委主任。
被告:朱X,男,汉族,住寿光市。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X,寿光XX,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X。
原告尹X与被告寿光市田柳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朱X、第三人徐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被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63700元、违约金69748.65元,共计333448.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村委开发*小区时,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交由第三人徐X使用,被告朱X作为西青村委的支部书记代表被告*村委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水泥款由被告*村委支付,水泥由第三人徐X使用。*村委于2012年12月5日从施工方工程款中扣除了该部分水泥款。因被告朱X在协议书上签字,其应与*村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使用原告的水泥总价款为263700元,违约金为69748.65元,共计333448.6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村委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已超诉讼时效;2、*村委与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行为,也没有水泥购买业务,不存在债权转让事实。尹X起诉*村委不适格,其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尹X的诉讼请求。
朱X辩称,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根据原告的主张,朱X是以村支部书记的身份代村委履行职务,并非个人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朱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X未提交陈述意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田柳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杭州*有限公司、徐X向原告尹X支付水泥款20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