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寿县。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X,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高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XX公司与被告汪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