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日,被告吴某于江苏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入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应被告吴某申请前往原告处工作,某某公司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1月,原告将被告职位调整为湖南省省区经理一职,薪酬按省区SD级别执行(SD:8000元/月);2018年4月1日,原告由于业务发展原因,将被告职位调整为长沙市区域经理,薪酬按区域经理CA级别执行(CA:4500元/月);2018年8月9日,由于被告未能完成工作任务,职务被调整为A级业务员,薪酬按照YA执行(YA:3000元/月),期间,被告的工作形式相同。2018年8月31日,由于被告的业绩仍然没有好转,原告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9月30日离职。
原告认为,被告吴某从某某公司离职,是其主动申请,其到原告处工作也并非公司原因调动的结果,即被告主动与南方XX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入职原告处的,因此在计算被告于原告处工作时间时,应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于对于原告职位的调整,是公司的内部制度和通行做法,且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范围内进行调整的,故无需被告的同意。
综上所述,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始终遵行国内劳动法律规范自觉承担纳税等义务,对被告的处理出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并未超出劳动法规范尺度。原告认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我们也应当享受劳动法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