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告:霍邱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霍邱县XX公司
原告林XX与被告霍邱县XX公司砖厂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XX撤回对被告霍邱县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X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