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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0)辽刑二终字第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百联刑辩团队律师团队
辩护律师制定精密的诉讼策略使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对金某的辩护意见,改判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在宣判同时将金某释放。

案件详情

  案件基本事实:被告人金X伙同被告人李XX(韩国公民),因债务纠纷对本案的被害人郑X实施了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丹东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金X有期徒刑一年;另有其他三名被告人同时被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辩护经过及案件结果:辩护团队在二审接受委托后,确认被告人金X只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涉嫌非法拘禁罪。且在一审卷宗当中找到了本案被害人对被告人金X已进行谅解的书证。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形成了辩护意见,提交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定 2006年,被告人李XX与郑X某相识;郑X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李XX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尚欠李XX人民币 10余万元未归还。 2009年
10
月29日,被告人李XX得知郑X某暂住于沈阳,为索要欠款,伙同被告人李XX、金X某、石XX乘车至沈阳四人于次日在郑X某的暂住地将其找到,并让其归还欠款。郑X某称其已让丹东一丁姓韩国人归还李XX欠款,并提出要与李XX等人回丹东找丁姓韩国人对质。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XX、金X某、石XX与郑X某乘车返回丹东被告人李XX、李XX将郑X某

  带至丹东市振兴区江城大街鸿利花园1单元701
室李XX的租住处,二人向郑X某索取债务未果。为防止郑X某离开,被告人李XX纠集多人看管郑X某并逼迫其归还欠款。2009 年
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金X某从李XX处得知郑X某被带回丹东,因怀疑郑X某损害其名誉,遂带人与李XX到李XX租住处。被告人金X某将郑X某左耳打伤后离开。同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XX、金X某将郑X某转移至丹东市振兴区江城大街福鼎花园
26 号5单元1809
室李XX与石XX的租住处,为向郑X某索赁及防止其离开,分别由被告人李XX、李XX、金X某、石XX轮流看管郑X某。期间,被告人李XX殴打并语言威胁郑X某,被告人李XX、金X某语言威胁郑X某,逼迫郑X某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故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对其他被告人的上诉均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但采纳了辩护律师对金X的辩护意见,改判被告人金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在宣判同时将金X释放。


  • 2010-10-08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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