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四川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与被告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诚意保证金2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xx区域意向代理合同》,原告有意向作为被告在遵义市的代理商,推广、代理xx业务。原告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12月8日按照约定将意向代理费220万元转账给被告。后原、被告签订《xx机器维护协议》,双方终止合作关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缴纳的意向代理费220万元。之后原、被告签订了《xx库存机器交接确认单》,确认了机器交接情况。然而直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不得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意向代理费220万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xx机器维护协议》、转款凭证、《xx库存机器交接确认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xx机器维护协议》没有签约日期,无被告签字盖章。原被告双方实际未有就此达成一致协议。二、《xx库存机器交接确认单》为双方就原告退出意向代理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沟通于2018年1月由被告先行从原告处接收部分盖网通机器,双方尚有33台机器未交接。三、根据双方已有相关合作约定,原告同样应将该区域所有机器交还被告后方退还代理诚意保证金,若未能全部交还的,未交还的机器应按25000元一台赔偿。四、关于利息的计算有异议,《xx库存机器交接确认单》上记载的合作协议签订日期是有误的,被告在2015年12月8日才收到原告支付的诚意保证金。根据交接确认单上显示的机器数量126台可知双方合作时间是比较长的。
被告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8月11日、12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5万元、5万元、200万元。原告(移交人)与被告(接收人)签订《xx库存机器交接确认单》,载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作意向书》(签订日期:2015年8月)与《xx机器维护协议》(签订日期:2015年8月),原告代被告管理的xx终端机共126台;鉴于,原告欲提前结束维护期并完成机器交接,为此,原告须将以上所述的机器交接至被告业务代理人余xx;现经被告业务代理人核对后,已完成交接共93台,未交接共33台,详见附件《机器交接明细表》。该确认单附件为《机器交接明细表》,载明126台机器的交接情况,其中33台备注“公司未打款,商户未能撤机”。
另查明,据原告提交的《盖网通机器维护协议》显示,被告在该协议上记载为甲方,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而原告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协议载明:2015年7月6日,乙方成为甲方贵州省遵义市的市级盖网通意向代理商,在该区域为甲方开发联盟商户并对盖网通机器进行维护,已开发联盟商户名单为附件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意向书》,乙方已向甲方交纳220万元作为诚意保证金;现乙方申请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并得到甲方的同意;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为原意向代理区域已开发的联盟商户及盖网通机器的维护期;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的6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纳的诚意保证金,即220万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得再对外宣称是该区域的盖网通意向代理商,亦不得以其它名义从事与盖网通代理相关的业务;乙方在维护期内若有联盟商户退出合作(不论何种原因),乙方应及时安排人接管盖网通,并承担撤机过程中所产生的物流费用,并负责盖网通的安全保管工作;乙方在维护期内应尽督促联盟商户在营运过程中的维护、安全保管责任;如盖网通被损坏经维修后能正常运行,该维修费用由乙方与联盟商户承担;如盖网通严重损毁经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运营或报废,或丢失或被他人扣押,乙方与联盟商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须协助配合甲方进行赔偿工作,按每台机器25000元的价格全额赔偿;维护期未结束,甲方在乙方原意向代理区域建立正式区域代理/意向代理商的一个月内,乙方须无条件将其之前所铺设能正常运营的机器移交给该区域代理管理,并协助甲方完成交接工作;维护期结束前一个月,甲方尚未在乙方原意向代理区域建立正式区域代理/意向代理商的,乙方须通知已开发的联盟商户后续盖网通机器维护方式及保管责任;维护期结束后,乙方应无条件将机器交还甲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附有《贵州省遵义市xx铺机明细表》。原告称上述《xx机器维护协议》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则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尚有33台机器未移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有无签订《xx机器维护协议》;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提交的《xx机器维护协议》无原件也无被告的签章,被告亦不确认,但根据双方确认的《xx库存机器交接确认单》的记载,被告确认曾与原告于2015年8月签订《xx机器维护协议》,被告亦未能提供确认单所记载的《xx机器维护协议》版本,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已签订原告所提交的《xx机器维护协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机器维护协议》及《xx库存机器交接确认单》,意思表示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诚意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xx机器维护协议》约定如盖网通机器丢失、报废或者不能正常运营,则原告须按每台250**元的标准向被告赔偿。双方确认尚有33台xx机器未移交给被告。被告主张如原告未能返还xx机器,应按约定赔偿825000元(=25000×33)。故被告应在扣除33台xx机器的赔偿金额后向原告返还诚意保证金XXX元(=XXX-825000)。至于利息,《xx机器维护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之日的6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诚意保证金;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xx库存机器交接确认单》载明《xx机器维护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12月8日才支付完220万元,而《xx机器维护协议》载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220万元,故《xx机器维护协议》的签订时间应在2015年12月8日之后。被告逾期未退还保证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返还保证金XXX元及支付利息(以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刘X负担9150元,被告XXXX公司负担1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健美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人民陪审员 张友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