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某,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刘忠伟,湖南XX律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91]18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李XX、刘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童X(已判刑)、陈X(在逃)在上饶市中山XX附近,由陈X扮演问路找亲戚卖国债的福建人,向被害人谢X(1947年8月27日出生)问路,谎称要将国债卖给亲戚。同时黄X则扮演互相不认识的路人,过来说一起帮陈X找亲
戚,结果没有找到陈X谎称的亲戚。这时,黄X则从陈X处购买一张50元的“国债”(实为不在银行兑换范围内的外币),并带着谢找到扮演收购国债的老板童,将这张“国债”以70元的价格卖给童。之后,黄与谢约定将陈的“国债”全部买下来卖给童以赚取差价,谢遂从银行取款人民币48000
元向陈购买“国债”17张。黄等人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3年11月30日8时许,黄X同童XX、陈在鹰潭XX附近,由陈扮演外地来鹰潭出售外币的商人, 向被害人程(1944年11 月18日出生)问路。
黄X扮演中间人,将陈、程带到扮演收购外币公司老板童面前,称在陈处兑换比例1: 5,在童处兑换比例为1:
7,并叫程一起购外币赚取差价。之后、程回到家中共奏了46000 元向陈购买外币(实为不在银行兑换范围内的外币)20张。黄等人得手后逃离现场。
童已经赔偿两被害人各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共计人民币9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意见是只骗得程XX4万元。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黄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黄具有自首情节;黄有疾病。黄X判处缓刑,请法院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黄X同童(已判刑)、陈X在逃)在上饶市中山XX附近,由陈扮演问路找亲戚卖国债的福建人,向被害人谢(1947年8月27日出生)问路,谎称要将国债卖给亲戚。同时黄X扮演互相不认识的路人,过来说一起帮陈找亲戚,结果没有找到陈谎称的亲戚。这时,黄X从陈处购买一张50元的“国债”(实为不在银行兑换范围内的外币),并带着谢找到扮演收购国债的老板童,将这张“国债”以70元的价格卖给童XX。之后,黄与谢约定将陈的“国债”全部买下来卖给童以赚取差价,谢遂从银行取款人民币48000元向陈购买“国债”17张。黄等人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3年11月30日8时许,黄X同童、陈在鹰潭XX附近,由陈扮演外地来鹰潭出售外币的商人,向被害人程(1944年11月18日出生)问路。黄X扮演中间人,将陈、程带到扮演收购外币公司老板童面前,称在陈XX比例1:
5,在童兑换比例为1: 7,并叫程一起购外币赚取差价。之后、程回到家中共凑了46000
元向陈购买外币(实为不在银行兑换范围内的外币)20张。黄等人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童已经赔偿两被害人各人民币40000元。
2019年3月10日,黄在位于家中被兴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黄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黄X别退赔两被害人8000元、6000
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入院回单、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银行取款凭证、收条,同案犯童、证人黄、丘证言,被害人谢、程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共计人民币9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提出的第二起犯罪数额是4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程被骗当天中午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被骗46000元,并有银行取款凭证相互印证;而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黄的该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黄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与其他同案犯作用、地位相当,不应认定黄从犯,故辩护人提出黄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他人劝黄投案后,黄确已准备去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参与诈骗二次,且诈骗对象是老年人,可的情从重处罚;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被告人黄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