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6年4月14日,王X欲将其在苏州开户的农行卡中的215600元存款转入其在宜兴开户的农行卡,但因操作失误,误将该款打入王X的农行卡中。后经双方协商,王X于2016年4月27日返还王X
15万元,并约定由王X向王X提供货物用于折抵余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有王X手写一份清单。王X在收到15万元的当天向王X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X15万元现金(退回)(壹拾伍万元整)及6万(陆万)货物,从此王X与王X无任何经济款项及无任何经济纠纷。但王X未按约交付货物,王X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双方之间关于供货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2、王X是否已向王X供应了清单中的所涉的全部货物。
3、王X现主张王X返还6万元款项有无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被告王X辩称:根据王X向其出具的收条,双方之间约定的货物金额应该是6万元,而非65600元,其认为根据该收条王X已经收到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法院认为:一、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有王X向王X出具一张涉及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款的清单,王X接受了该清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合意。但该清单中对质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均未作明确约定,特别是双方对作为合同主要要素的标的约定并不明确。王X否认部分照片与清单上货物的对应关系,同时拒不明确相应产品的尺寸、用料,且紫砂产品无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交易习惯。双方对买卖合同所涉的标的物上在意思表示之间不一致,即不合意,故本院认定因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约定不明,故该买卖合同未成立。二、王X在本案中抗辩根据收条王X已收到货物,考虑到本案双方争议的起因及王X当场提取大量紫砂产品的可能性等因素,王X在收到15万元退款时,有可能在尚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根据王X的要求就收到15万元退款与收到6万元货物一并书写借条。王X在诉讼活动中对有无交付货物、如何交付货物数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且除前述收条外拒不提供其他交付货物的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王X并未向王X交付货物。三、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而王X已向王X交付了相应的货款即此前错误转账的6万元,王X取得该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王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X 6万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