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房屋出卖人虽然无权处分,但是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房屋出卖人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飞与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6428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北京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北京XX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XX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
上诉人**飞因与被上诉人司**、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XX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司**分别以王**出售房屋系无权处分,以及王**与**飞之间构成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司**以王**出售房屋时没有所有权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与**飞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之情节,即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法定合同无效事由。
须指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须达到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适用上述证明标准时存在错误,仅以本案情节无法排除**飞与王**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为由,即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由此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予进一步查清。加之,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疑点,**飞“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后才向王**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一节,经本院审查,一审卷宗材料中显示,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飞送达应诉通知书,而**飞向王**发送催促提醒函的时间为2017年6月4日。据此,关于**飞与王**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节的认定,尚须在对合同履行具体细节、合同价款合理性等基本事实予以进一步查清的基础上,再行作出判断。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后,以“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由对司**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中司**虽未对此提出上诉,但如重审时一审法院仍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则应对当事人此项诉讼请求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尚有待于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XX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02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XX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梦峰
审判员 李 珊
审判员 姚 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XX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