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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吴XX等与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6)辽0203民初3460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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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吴XX等与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2016)辽0203民初3460号

原告丁XX,女,195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吴XX,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该医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主任兼法律顾问,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吴XX与被告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12月14日进行庭前质证。原告申请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退鉴函。原告继续申请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予以鉴定,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丁XX系患者吴XX的配偶,原告吴XX系患者吴XX的长子。患者吴XX以突发肉眼血尿12小时余为主诉,于2014年12月11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血尿待查;2、前列腺增生症;3、膀胱占位;4、不稳定型心绞痛;5、心律失常及二度1型房室传导阻滞。经CT检查示:膀胱前璧蓟左侧结节,恶性可能性大;彩色超声示:膀胱实性占位不除外(建议详查),膀胱内囊性占位不除外(输尿管末端囊肿?);尿常规:潜血+310。0,尿红细胞计数9552、90,白细胞计数72。10,上皮细胞计数:21。30,出院诊断:1、心律失常,Ⅱ度窦房传导阻滞,Ⅱ度Ⅰ型房室传导阻滞,Ⅲ度房室传导阻滞伴室性逸搏心率;2、心源性晕厥;3、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4、颈动脉斑块形成;5、左前降支肌桥;6、膀胱肿瘤;7、前列腺增生;8、腔隙性脑梗塞;9、慢性萎缩性胃炎。患者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2015年1月5日,患者吴XX因发现肉眼血尿4周为主诉,又入被告处治疗,被告于同年1月16日行尿道离子束刀膀胱肿瘤切除术,1月26日病理回报:送检(膀胱)组织见低分化癌,考虑浸润性高级别尿路上皮癌,局部呈肉瘤样癌改变。患者吴XX于同日出院。术后遵医嘱,于被告处常规膀胱灌药,密切检查。3月17日泌尿彩超检查示:左输尿管末端囊肿。4月27日膀胱镜检查:黏膜光滑,未见结石、肿物等异常。5月21日泌尿彩超检查示:左输尿管末端囊肿;膀胱璧毛糙,膀胱内实性占位。2015年5月22日,因肉眼血尿2日,再一次入被告处治疗,5月27日CT检查示:膀胱前璧及左侧璧肿块,较前片(2014。12。12)明显增大,考虑膀胱癌,请结合临床。5月25日彩色超声检查示:膀胱内低回声(膀胱璧弥漫性增厚?占位?结合临床)。5月28日胸部CT检查示:左侧一肋骨及一下位胸椎致密结节。5月29日膀胱镜检查:考虑膀胱癌术后复发。被告于2015年6月2日行根治性膀胱切除+双输尿管腹壁造瘘术。6月2日病理冰冻报告:膀胱浸润性低分化癌。6月3日病理回报:(膀胱)高级别尿路上皮癌。患者吴XX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处治疗,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5日在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入院治疗,2016年2月23日入被告处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首次肉眼血尿未全面细致检查,以及时明确膀胱癌诊断,延误了对膀胱癌疾病,进行合理有效治疗的宝贵时间和最佳时机,尿道离子束刀膀胱肿瘤切除术治疗完全错误,错过了对浸润性低分化尿路上皮癌进行有效治疗的最佳时机,客观上加剧膀胱癌的复发,术后患者密切检查出现的复发异常情况,被告未予合理的关注,又一次延误了合理治疗的宝贵时间,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XX。24元(151354。48元x50%)、交通费8119元(16238元x50%)、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90天x100元/天x50%)、营养费29200元(584天x100元/天x50%)、护理费43800元(584天x150元/天x50%)、死亡赔偿金283075元(43550x13年x50%)、丧葬费20472元(6824元/年x6个月x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0000元x50%)、司法鉴定费7500元(15000元x50%),以上合计527343。2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对患者吴XX的诊疗活动中,我院已根据其具体病情进行了充分和必要的检查,严格遵守了医疗规范,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方式合理,符合医疗常规和诊疗原则。其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XX与患者吴XX系夫妻关系,原告吴XX系二人长子。患者吴XX父母吴XX与王XX均已去世。

2014年12月11日,患者吴XX以“突发肉眼血尿12小时余”为主诉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心律失常;Ⅱ度窦房传导阻滞;Ⅱ度Ⅰ型房室传导阻滞;Ⅲ度房室传导阻滞伴室性逸搏心律;冠心病变异性心绞痛;心源性晕厥;颈动脉斑块形成;左前降支肌桥;膀胱肿瘤;前列腺增生症;腔隙性脑梗塞;慢性萎缩性胃炎。患者吴XX住院14天,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2015年1月5日,患者吴XX以“发现肉眼血尿4周”为主诉,第二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肿物;前列腺增生;冠心病;心律失常;心脏起搏器术后;肺部阴影。2015年1月16日,患者吴XX行尿道离子束刀膀胱肿瘤切除术。患者吴XX住院21天,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2015年5月22日,患者吴XX以“膀胱癌术后4月,肉眼血尿2日”为主诉,第三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癌术后复发;血尿;膀胱肿瘤术后;前列腺增生;心脏起搏器术后;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律失常。2015年6月2日,患者吴XX行根治性膀胱切除+双输尿管腹壁造瘘术。患者吴XX住院19天,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2015年7月13日,患者吴XX以“膀胱癌术后复发术后1个月”为主诉,第四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癌术后复发术后Ⅱ期。患者吴XX住院9天,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2015年8月5日,患者吴XX第五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癌术后复发术后Ⅱ期。患者吴XX住院9天,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2015年8月26日,患者吴XX第六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癌术后复发术后Ⅱ期。患者吴XX住院6天,于2015年9月1日出院。2015年12月17日,患者吴XX到大连市中医医院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癌,患者吴XX住院11天,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2015年12月29日,患者吴XX到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癌术后复发;盆腔转移髂骨转移等。患者吴XX住院11天,于2016年1月9日出院。2016年1月25日,患者吴XX第二次到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癌术后复发;盆腔转移髂骨转移等。患者吴XX住院4天,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2016年2月23日,患者吴XX第七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根治性膀胱切除术后等。患者吴XX住院3天,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2016年3月4日,患者吴XX第三次到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癌术后复发;盆腔转移;髂骨转移;肝脏转移瘤等。2016年3月9日,患者吴XX行肝动脉、左髂内动脉、左腹壁下动脉灌注化疗+栓塞术。患者吴XX住院14天,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2016年4月19日,患者吴XX第四次到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癌术后复发;盆腔转移;髂骨转移;肝转移等。患者吴XX住院8天,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2016年5月28日,患者吴XX到广西河池市凤山县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输尿管造瘘术感染;膀胱肿瘤术后;肝癌(可能转移性);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患者吴XX住院7天,于2016年6月4日出院。2016年6月12日,患者吴XX第五次到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癌术后复发;盆腔转移;髂骨转移;肝转移等。患者吴XX住院22天,于2016年7月4日出院。2016年7月18日,患者吴XX第六次到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癌术后复发;盆腔转移;髂骨转移;肝转移等。患者吴XX住院4天,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2016年8月31日,患者吴XX因膀胱癌病逝。

患者吴XX先后住院共计162天,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23日在被告处住院七次,住院费为41266。18元,患者吴XX入院输血花费1600元。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患者吴XX花费门诊费15628。75元。后到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住院六次,住院费为85665。96元、门诊费2126。05元。患者吴XX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237。27元、门诊费1390。49元。患者吴XX广西凤山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39。78元。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为151354。48元。后原告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16238元。

经原告申请,原告申请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退鉴函。原告继续申请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予以鉴定,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在被鉴定人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期间,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诊断了膀胱肿瘤,出院医嘱亦告知到泌尿科治疗。虽告知内容较为简单,但被鉴定人后续2015年1月5日再次就诊,故客观上不影响其膀胱肿瘤的治疗。医院对于被鉴定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诊疗过程中,对其膀胱肿瘤疾病的评估、手术治疗方式的制定和实施存在过错;综合被鉴定人后续病情的发展,本次鉴定认为与被鉴定人后续病情发展速度、肿瘤转移等,以及其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技术鉴定评价立场分析建议为共同作用因果关系范围。鉴定意见为: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对被鉴定人吴XX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吴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同等范围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被鉴定人吴XX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由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之间。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0元。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花费出庭费5000元。

另查,2018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355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824元,原告于1965年3月16日出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及住宿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案涉医疗争议事项进行鉴定。虽然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并且,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做出了合理说明,故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责任程度为同等责任,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属于合理。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一节,关于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志、住院费门诊费及医药费票据,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综合责任比例,医疗费为7XX。24元(151354。48元×50%)。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共住院162天,护理和营养期为583天,护理费43725元(583天×150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162天×50%)、营养费29150元(583天×100元/天×50%)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7500元(15000元×50%)。关于死亡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年龄,按照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35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3075元(43500元/年×13年×50%)。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0472元(6824元/年x6个月x5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致患者死亡,考虑本案医院的责任程度和其给原告及家属造成精神及生活上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XX。24元、死亡赔偿金283075元、丧葬费2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4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29150元、交通费7500元,共计517699。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吴XX医疗费7XX。24元、死亡赔偿金283075元、丧葬费2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4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29150元、交通费7500元,共计517699。2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4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407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丁XX、吴XX负担12086元,被告大连xx大学附属第xx院负担16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陈佩

人民陪审员朱桂荣

人民陪审员广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江XX


  • 2019-05-09
  •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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