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市XX
被告:上海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X,员工
原告周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9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购车款利息损失10, 509.38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4、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2.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6年7月,原告至被告处选购车辆,现场工作人员黄XX代表被告进行了业务接治。7月16日,
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及《附加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京BJ40越野车”一辆,
购车总价为179, 6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购车款、定金数额、车辆保险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
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90,000元。付款后,原告一直向
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贷款并确定交车日期等,但被告经办人员黄XX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合同。2017年2月下旬,
原告再次向被告询问得知无车后要求退款,被告予以拒绝并称黄XX已将钱款卷走,此事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涉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金额属实,但本案涉及公司内部员工黄XX的责任,且黄XX已刑事立案,而本案的
部分金额和刑事案件有交叉,故要求待刑事案件定案后再付款。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一方迟延履行主合同义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
及《附加补充合同》于2019年6月3日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
给付了2,000元定金及90,000元车价款,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车价款,并可按照定金
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
本案与其公司员工的刑事案件有关故应暂缓付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
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及《附加补充合同》于2019年6月3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越价款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10509.3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
审判员 陶伟春
法官助理 余XX
书记员 王珏
201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