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关键点、疑难点之一是扣款是否双方同意。经过办案律师的努力,一审、二审均获得胜诉,当事人对此非常满意。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陈述,某公司向王X、周X交付货物合计价款XXX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X、周X是否已经结清涉案价款。某公司主张王X、周X已经支付价款921000元,尚欠价款113435元未付。周X、王X抗辩称双方经对账后,某公司同意扣减价款110000元,一致确认王X、周X仅需支付剩余价款136000元,周X按约支付了该笔款项,涉案价款已经全部结清。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王X出具的对账单以及对账过程的录音。王X、周X未提交证据。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录音,王X、周X对账时要求扣减价款110000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明确表示扣减太多,不予同意。鉴于王X、周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扣减110000元价款达成过合意,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王X、周X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该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交货金额XXX元,减去王X、周X已付价款924600元,认定周X、王X应支付某公司价款109835元。某公司诉请要求王X、周X以1134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的1.50倍赔偿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无不当,但计算基数不当,该院计算基数调整为109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5日判决:周X、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公司价款1098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8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的1.50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宣判后,周X、王X不服提起上诉,在办案律师代理下,二审获得维持。至此本案大获全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