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在2013年前存在两个身份、两个户口的事实:一个户口为农村户口,名崔XX,系西XX郜则掌村民,在2009年到2013年参加了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1996年原告父亲为其买了一个非农户,叫崔XX,于1996年12月迁入荫城镇派出所。2013年4月,原告删除农户,保留非农户口。1997年12月原告父亲在被告处为原告办理了行政招工录用手续,当时原告未见过也没有填写该手续内容。2010年原告发现在被告处被人冒名顶替。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过,也没有领取任何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2015年度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1月期间在长治XX公司保卫科和食堂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上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实际的劳动行为是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1997年,原告在存在农村户口的情况下,原告父亲在他处为原告取得其他户口(即本案户籍身份)在长治县二轻局为原告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过。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的事实所成立的法律关系。办理招(聘)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备案登记表等手续仅为形式,并不能决定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了2012年-2015年度的社会保险,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基于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关系是前提和基础,劳动关系决定了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社会保险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