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宋XX、董XX、长治县郝家庄乡上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郝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本案中,一审认定上诉人宋XX自愿交回承包地及调整土地是经村支两委同意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上郝村委收回及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一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长治县发回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宋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