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李Xx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为XX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07年10月12日原告李X的父亲李X龙作为投保人在XX公司长子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2007-140300-S42-015XXXX7709-9。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X龙,保险金额为15000元,保险期间为终生,投保人支付保费期间为20年,当投保人身故后,保险公司按上述保险金额的3倍赔付受益人,受益人为二原告。李XX一直按照约定按期支付保费。2014年7月19日,李XX在长子县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仅同意赔付4000元作为保险金额。被告违背诚信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二次伤害,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单号为2007-140300-S42-015XXXX7709-9的《保险单》,按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支付原告4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是因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其身亡。根据保险合同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五项,无证驾驶属于免赔的事由,被告不承担责任,且有权与李XX解除合同,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但同意向其支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发票各一份,证明死者李XX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并按期交费。
2、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李XX的身份关系。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XX死于交通事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其中第五条第五项作为抗辩理由。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中足以证明李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李X系李XX之子,李XX系李XX之妻。2007年10月12日李XX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保额15000元,期限20年。2014年7月19日李XX发生交通事故身故。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金额履行,被告为投保人提供的XX终身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第五条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被告以此为据,拒绝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没有提供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除责任的证据,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李XX身故保险金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