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评定被鉴定人李XX的左小腿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本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已废止,本案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不当,应当适用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故应当对李XX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本案需对李XX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评定被鉴定人李XX的左小腿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本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已废止,本案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不当,应当适用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故应当对李XX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本案需对李XX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