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秦XX、王XX、牛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贾峰、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牛XX及其辩护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5月20日,长治县XX公司被长治县经信局、长治县财政局推荐为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李XX、秦XX、王XXx、牛XX分别受各自单位长治县经信局、长治县财政局及长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对长治县XX公司进行现场验收、检查时,未按照验收文件规定对长治县XX公司及其上报的149家加盟便民店进行逐一检查,便在验收申请表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致使长治县XX公司在不符合承办企业标准的情况下通过验收初验,套取了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补贴资金共计214.6万元,其中的23.4万元由39家具有营业执照的加盟便利店领取。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秦XX、王XX、牛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解,李XX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资金下拨、使用不是李XX的行为能够决定的,本案是多因一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秦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秦XX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长治县财政局不具有项目验收和实体检查的职责,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没有承担验收工程的职能,被告人秦XX只是受领导指派临时陪同他人进行所谓的验收,不应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对资金没有监管权,只是在完成政府交代的任务。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解,1、本案被告人王XX没有不履行职责的行为。2、本案中国家拨付资金应为208.6万元,本案认定造成损失214.6万元不准确。3、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王XX在本次项目中为了个人利益或达到什么好处。综上,被告人王XX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牛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去看了看店,回来签了个字。被告人牛XX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牛XX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玩忽职守罪。1、被告人不负有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进行验收的职责,起诉书指控其涉嫌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条件不存在。2、县级商务部门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职权,本案四被告对涉案进行验收、检查在程序上是不符合文件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
为加快长治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推进农村便民连锁商店全覆盖工程,长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要求韩店供销社及现有批发部成立公司及配送中心,因此长治县XX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成立并办理营业执照,欲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及省商务厅等有关部门的相关通知精神,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需具备“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总资产1500万元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拥有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配送中心,配送车辆不少于10辆,具备3年以上从业经验”等条件。2011年5月20日,长治县XX公司在不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条件下,被长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长治县财政局推荐为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2011年6月3日,又被长治市商务局、长治市财政局推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增企业。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李XX、秦XX、王XX、牛XX分别受各自单位长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长治县财政局及长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对长治县XX公司进行现场验收、检查时,未按照验收文件规定对长治县XX公司及其上报的149家加盟便民店进行逐一检查,便在验收申请表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长治县XX公司在不符合承办企业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了验收初验,之后各级部门给长治县XX公司拨付了“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补贴资金共计208.6万元,其中的23.4万元由39家具有营业执照的加盟便利店领取。长治县XX公司为加盟便利店及农家店制作招牌工料费、制度牌、条幅、招牌、版面等共计支出258428.65元,部分用于长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购买办公设备及长治县XX公司的开支,除支出外,账面剩余资金336714元。给国家造成损失XXX.35元。
上述事实,有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长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函,长治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立案情况。
2、被告人李XX、秦XX、王XX、牛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秦XX、王XX、牛XX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长治县委组织部关于李XX同志基本情况、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一般干部任职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毕业生确定职务工资审批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证明,各被告人的主体资格。
4、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5、证人胡X某2016年5月25日的证言证明,长治县XX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注册,其是法人代表,股东有韩店供销社和胡X甲、靳XX,公司的成立是因2009年山西省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要求二年全覆盖,县供销联合社要求以韩店供销社现有的批发部组织公司及配送中心,以韩店供销社为主成立,“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每个农家店补助6000元,承办企业发展一个农家店,给与配送中心补助5000元。要求承办企业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上一年度销售额达到3000万元,具有一定的配送能力,要求配送中心建设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配送车辆达到10辆,开展连锁店三年以上。注册资金当时韩店供销社借款180万元,胡X甲借款50万元,注册后资金就归还了。因XXXX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过,没有销售额和利润。实际上公司也没有配送中心、配送车辆,公司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资料部分不真实,没有配送车辆,申报九辆,销售额按胡X甲、靳XX的批发部销售额和149家农家店的业绩估算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是2011年5月经县经信局、财政局批准同意推荐为实施单位并报市商务局、财政局。2011年10月25日,经长治县经信局、供销联合社、财政局对农村XXX“两年全覆盖”配送中心验收合格后,报市商务局、供销联合社。验收有长治县经信局的李XX、牛XX,供销社的王XX,其他人员记不清了,验收是到配送中心实地查看,查看了几个便民连锁商店。“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省、市、县三级共拨付资金214.6万元。其中的89.4万元拨付到各基层社,用于便民补贴,34万元用于各基层社购置电脑、打印机,用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购置设备30余万元,剩余40万元转韩店供销社,长治县XX公司账余额13万元。
2016年6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的条件是注册资金至少200万元,上年销售额至少达到3000万元,长治县XX公司想要向上级申请资金必须达到这些条件,于是长治县XX公司就委托长治县XX公司做验资报告。公司借款200万元,胡X甲出资20几万。其和侯XX到长治县XX要求他们给我们公司做审计报告,事务所要求我们提供公司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我们就按上年胡X甲和靳XX的两个批发部的销售和149家加盟店或直营店估算出来的数据,没有销售票据为依据,当时XXXX公司就没有销售,也没有进过货。
6、证人侯XX2016年6月21日的证言证明,其任XXX,配合主任胡X某的工作,2010年底以韩店供销社为主成立长治县XX公司,股东有韩店供销社,胡X甲和靳XX,胡和靳都是韩店供销社的职工,自己都开着批发部,参与了XXXX公司的申报工作。
2016年6月29日的询问笔录,长治县XX公司对长治县XX公司审计,是XX韩商贸公司验资的时候找过XX公司,审计事务所向我们要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销售台账,审计事务所的叫红X的和一个小姑娘去过我们供销社,看报表、销售台账,没有向审计事务所人员提供销售票据。
7、证人胡X甲2016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证明,长治县XX公司出资过20万元,还把自己的货物搬到XX韩商贸公司的库房充当商贸公司的货物,靳XX也搬过货物,验资后出资款就还了我,公司成立后没有参与经营,还有两个车送货补贴一年一个车5000元,两年2万元。
2016年6月29日的询问笔录,2010年的销售额大概有二、三百万元,销售有销售票据,没有销售台账,XX韩商贸公司没有运营过,销售票据没有给过XX韩商贸公司作为审计的依据。
8、证人靳XX2016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证明,XXXX公司成立时,胡X某向我要过车辆的手续,几辆车的手续记不清了。
2016年6月30日的询问笔录,2012年因丈夫有病,自己经营的批发部就没有多少收入,2010年的销售额达不到360万元,是XX韩商贸公司的股东,不知道XXX验资的事,没有向胡X某和侯XX提供销售票据。
9、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长治县XX任会计,并代理XXXX公司的会计,上级补贴到XXXX公司账面共计214.6万元,其中设施款6万元,XXX补贴款163.9万元,配套资金14.9万元,农家店补贴款29.8万元,网络建设补贴资金20万元。
10、证人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任长治县经信局副局长,分管党务办公室、商业科,商业科科长是李XX,负责商贸企业管理、成品油市场管理、商贸企业的稳定、经济考核、家电下乡,副科长牛XX主要负责定点屠宰、酒类流通管理。“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是由各级商务部门牵头,利用农村供销社平台,依托供销系统开展的一项利民工程,由供销社具体实施,供销社和经信局共同审核。在该工程推进过程中,经信局是牵头单位,经信局主要负责检查,督促供销社完成,2011年因病住院,没有安排商务科人员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进行验收。
11、证人王某某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明,其在长治县XX工作,任审计组组长,2011年,小组有我和李XX、姜XX三个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审计时,审计人员需要具备注册会计师资质,我没有注册会计师资质,2011年3月20日左右,长治县XX胡X某、侯XX找到我,委托我们对长治县XX公司2010年度财务进行审计,随后我们三人到XX韩商贸公司对该公司2010年财务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依据XX韩商贸公司提供的会计账本、销货资料、会计报表,这些依据没有保存。审计档案中的审计底稿是我写的。银行当时补充了一个验资证明,证明XXXX公司有XXX.8元存款,没有注意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
12、证人姜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的时候,XXXX公司与我们审计公司签订审计约定对2010年12月31日该公司资产负债表以及2010年度的损益表进行审计,XXXX公司先提供会计报表、账本、销货收据等原始资料,之后由组长王某某带领我、李XX一起去的XXXX公司对其提供材料进行数据核对,最后回到单位把得到的数据形成报告,XXXX公司注册资金230万元,2010年主营业收入3010万元,审计报告是先由我做的底稿,组长在发文稿上签字,再交由所长签字,审计报告依据的是各个基层供销社给XX韩商贸出具的供货收据。XX韩商贸公司的审计报告是我们组作的,验资报告不是我们组作的。
13、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说明,证明号牌为晋DEXXXX、晋DFXXXX、晋DXXXXX的车辆车主为胡X甲,晋DFXXXX车辆2014年过户到贾XX。号牌为晋DCXXXX、晋DXXXXX的车辆车主为靳XX,号牌为晋DYXXXX、晋DYXXXX车辆车主为崔XX。
14、长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及附表证明,《农村便民连锁商店全覆盖工程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及网络建设项目申报材料》中有149家XXX营业执照,经核查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的营业执照有39户,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的营业执照有110户。
15、长治市商务局文件(长商建设发<2007>27号)。
16、山西省商务厅文件(晋商建<2007>99号)证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承办企业条件为,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总资产1500万元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拥有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配送中心,配送车辆不少于10辆,具备3年以上从业经验。申请企业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准入条件专项审计报告,配送中心竣工备案证及配送车辆登记证等。
17、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加快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通知证明,承办企业应具备条件为,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中西部及东北地区200万元以上,销售额2008年度3000万元以上,拥有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配送中心,配送车辆不少于10辆,已与100家以上农家店建立了商品配送业务并签订了5年以上供货合同。
18、山西省商务厅、山西省财政厅文件(晋商建<2009>135号)关于加快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通知证明,2009年新增承办企业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销售额2008年度3000万元以上,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具备3年以上从业经验,配送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配送车辆不少于10辆,已与100家以上农家店建立了商品配送业务并签订了5年以上供货合同。同时规定,各市商务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成项目验收小组,严格按照《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通知》、《关于转发<商务部关于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的项目验收依据、时间、标准、程序、企业需要提交的材料等要求,根据承办企业提交的验收申请及项目完成情况,分批安排对农家店和配送中心项目逐一验收。
19、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商务厅文件(晋财建<2009>289号)关于做好2009年度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配送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配送车辆不少于10辆,已与100家以上农家店建立了商品配送业务并签订了5年以上供货合同。同时规定,各市商务局、财政局对承办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组成验收小组,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分批安排对承办企业的农家店和配送中心项目进行逐一验收。
20、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商务厅文件(晋商建<2010>3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通知证明,申请企业应具备条件,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销售额2009年度3000万元以上,具有一定的配送能力。同时规定,各市商务局、财政局对承办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组成验收小组,按照“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分批安排对承办企业的农家店和配送中心项目进行逐一验收。
21、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晋政发<2011>17号)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公共事业新“五个全覆盖”工程的意见证明,农村便民连锁商店全覆盖工程,推进方式由省供销社牵头,省商务厅配合,市县政府统筹推进。目标任务,两年全覆盖。XXX达到验收标准每店补助6000元。
22、山西省商务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11年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通知证明,利用中央“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和省级财政新农村流通网络建设资金,每个农家店补助6000元,对承办企业每发展一个农家店,给予配送中心补助5000元。流通企业申请标准,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2010年度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具有一定的配送能力,开展连锁经营3年以上。申请企业应提交材料农家店和配送中心建设方案,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配送中心及配送车辆的有关证明。同时规定,验收工作原则,项目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各市商务局、财政局进行验收。逐一验收原则。配送中心的验收,应提交建设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土地使用证、配送车辆登记证,农家店签订的供货合同,其他证明配送中心面积等文字材料。
23、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山西省商务厅、山西省财政厅文件(晋供办发<2011>47号)关于落实省政府农村便民连锁商店全覆盖工程的实施意见证明,全省农村便民连锁商店建设“两年全覆盖”工程由省供销社牵头,省商务厅配合实施,连锁配送承办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2010年度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具有一定的配送能力,开展连锁经营3年以上。每个便民连锁商店补助6000元,对承办企业每发展一个便民连锁商店,给予配送中心补助5000元。除省补助外,各市财政每个店配套资金不低于2000元,各县财政每个店配套资金不低于1000元。同时规定,各市商务局、供销社、财政局要组成项目验收小组,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分批组织对承办企业建设与改造的农村便民连锁商店进行验收。
24、长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长治县财政局文件(长县经信字<2011>第33号)证明,推荐长治县XX公司为长治县2011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实施单位。时间2011年5月20日。
25、长治市商务局、长治市财政局文件(长县建字<2011>57号),证明,推荐长治县XX公司为为新增企业。时间2011年6月3日。
26、山西省长治市商务局关于做好2011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工作的通知证明,县级财政等部门进行实地指导,认真审核项目申报材料,逐一核对配送中心的土地房产证照或租赁合同、工商执照、贷款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证、配送车辆证明、农家店配送供货合同以及商品购进、库存、销售及门店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等,农家店店铺营业执照、标识备案表、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加盟合同、地税完税证明、登记台账、信息系统数据列表等原始材料。对承办企业申请材料原件的审核工作和县级验收工作请于2011年11月30日前完成。各县(市、区)商务、财政部门按照省厅《关于2011年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承办企业的农家店、配送中心项目逐一验收,项目验收小组验收后,在承办企业提交的验收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结论。
27、长治市财政局、长治市商务局、长治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长治县财政局文件证明,下达“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193.7万元。
28、长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长治县财政局、长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长县经信字<2011>83号)证明,于2011年10月22日至24日对我县2011年年初便民连锁商店全覆盖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并进行报告。
29、长治市商务局、长治市财政局文件(长商建字<2011>170号)证明,经验收承办企业包括长治县XX公司等15家。
30、“万村千乡市场工程”2011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附材料包括长治县经信局、财政局联合文件;2011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方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申请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安排意见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长治县XX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1日;2010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配送中心及配送车辆的有关证明。
31、长治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情况汇报。
32、农村便民连锁商店全覆盖工程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及网络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申报单位为长治县XX公司,时间为2011年10月,附相关材料,长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长治县财政局、长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长县经信字(2011)83号,山西省农村便民连锁商店全覆盖工程验收报告,证明长治县便民连锁商店全覆盖工程由长治县XX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推进,新建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1家,改造了农家店149家,县经信局、财政局、供销社组织联合验收小组进行了验收,均验收合格;农村便民连锁商店“两年全覆盖”配送中心验收申请表复印件,证明验收负责人有被告人李XX签字,验收小组成员有牛XX、王XX、秦XX签字;农村便民连锁商店“两年全覆盖”便民店验收申请表复印件共16页表格,每页均有验收负责人被告人李XX签字,验收小组成员牛XX、王XX、秦XX签字;营业执照复印件、便民连锁商店加盟合同复印件;联合开发协议复印件;长治县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长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复印件。
33、长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情况说明。
34、证人李XX的情况说明。
35、证人张XX的情况说明。
36、证人郜XX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有关情况说明。
37、证人宋XX关于上报XX韩商贸公司项目的请示说明。
38、证人张XX的关于“做好2011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工作的通知”说明。
39、长治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长治市商务局、长治市财政局文件,长供联字(2011)58号。
40、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长治县XX公司收到长治县财政局“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补贴资金XXX元,分别为1笔163.9万元,1笔29.8万元,1笔14.9万元,1笔6万元。
41、XX店供销社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在长治县XX公司共领取补贴资金9家54000元,其中XXX批发部、XXX王董分销店、XX店供销社郝店王X综合门市部、XX店供销社东庄分销店4家领取24000元;长治县XX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21日,在长治县XX公司共领取补贴资金14家共84000元,其中长治县XX、长治县霍村赵XX食品门市部、长治县XX、长治县长春XX、长治县西陕XX、长治县桑梓新XX、长治县XX7家领取42000元;北呈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11日在长治县XX公司共领取补贴资金7家42000元,其中长治县青XX、长治县XX红清综合门市部2家共领取12000元;长治县郝家庄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在长治县XX公司共领取补贴资金3家18000元,其中长治县XX、长治县XX2家共领取12000元;长治县西故县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在长治县XX公司共领取补贴资金9家共54000元,其中长治县XX1家领取6000元;长治县高河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4日在长治县XX公司共领取补贴资金9家54000元,其中长治县高河供销社吴村支店、长治县高河供销社上秦支店2家领取12000元;长治县屈家山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在长治县XX公司共领取补贴资金7家42000元,其中长治县屈家山便民超市1家领取6000元;长治县东和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在长治县XX公司共领取补贴资金2家12000元,其中长治县曹家沟志平综合门市部领取6000元;长治县南宋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在长治县XX公司共领取补贴资金12家72000元,其中长治县南宋供销社太义综合批零部、长治县底山村王天亮综合门市部、长治县南宋北坡闫波综合门市部、南宋乡子乐沟便民商店、长治县南宋乡北苍和村发平综合门市部5家领取30000元。长治县韩店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22日在长治县XX公司共领取补贴资金8家48000元,其中长治县XX东XX、长治县XX综合批发部2家领取12000元;长治县西火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9日,在长治县XX公司共领取补贴资金12家72000元,其中长治县向阳村王来喜食品门市部等10家领取60000元。
42、长治县XX公司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复印件、山西省农村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账凭证、现金收付凭证、山西省农村信用社银企余额对账单等复印件、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长治县XX公司领取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补贴资金后,除支出外,账面剩余资金336714元。
43、被告人李XX、秦XX、王XX、牛XX的供述。
被告人李XX向法庭提交长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文件(2011)23号、68号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牛某某在2011年3月28日、2011年8月17日在该两份文件签过字,并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
1、长治县XX公司“关于我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各级财政拨付资金情况说明”、“长治县万村千乡工程部分开支情况”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7支证明,长治县XX公司收到省、市、县财政拨付资金208.6万元。支出农家店招牌工料费、制度牌、条幅、招牌、版面等共计258428.65元。
2、山西省农村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记账凭证现金收付凭证等复印件等证据。
3、普通发票复印件1支、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一支、发票一支,证明长治县XX公司购买电脑及打印机各21台支出共计97720元及其他开支。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长治县XX公司挂账的具体数额;证据3是由长治县XX公司购买后装备了各乡镇供销社的办公用品,并非用于长治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相关工作,故均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秦XX、王XX、牛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XX、秦XX、王XX、牛XX在长治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及便民店验收工作中,未按规定严格验收,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批以及承办企业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资金到位后未严格使用等均是“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补贴资金得已拨付并遭受损失的原因之一,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秦XX、王XX、牛XX犯玩忽职守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秦XX、王XX、牛XX及其辩护人辩解各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解本案拨付资金应为208.6万元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X、秦XX、王XX、牛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秦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牛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长治县XX公司账目上的剩余“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拨付资金33671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