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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治市XX公司诉周XX、长治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晋0481民初9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峰律师
依法维权,获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原告长治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贷款公司)诉被告周XX、被告长治市XX公司(长治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峰、被告周XX、被告长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X、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XX归还原告欠款XXX元及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长治XX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其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种费用;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原告与被告长治XX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长治XX公司以其位于长治县黎都东街北XX的长房权证(2014)私字第000XXXX4869号、长房权证(2014)私字第000XXXX4871号房产为被告周XX提供连带担保,并在长治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做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了清偿顺序。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XX放款XXX元,但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起诉至本院。

  被告周XX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所借款项用于归还被告长治XX公司的对外欠款,应当由被告长治XX公司返还原告借款,而不应由被告周XX返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长治XX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纠正;2.在为被告周XX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时,被告周XX承诺借给被告长治XX公司XXX元用于资金周转,但借款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被告长治XX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xx贷款公司与被告周XX、被告长治XX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AXDJZ201XXXX5003《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期限为半年。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时,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或实现债权的费用。长治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盖章。原告与被告长治XX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AXDDZ201XXXX5003《抵押合同》,对前述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长治XX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治县黎都东街北XX的长房权证(2014)私字第000XXXX4869号、长房权证(2014)私字第000XXXX4871号两处房产,并于2016年3月31日在长治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长治县房他证(2016)字第000XXXX1069号、长治县房他证(2016)字第000XXXX1068号。原告于2016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分次向被告周XX共放款XX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贷款公司与被告周XX、被告长治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周XX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XX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长治XX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治县黎都东街北XX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利率问题,原告诉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按照每月3%即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从实际放款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周XX辨称本案所借款项用于归还被告长治XX公司对外欠款,应由被告长治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周XX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长治XX公司辩称被告周XX在其提供抵押后承诺借其XXX元,但被告周XX未兑现承诺,被告长治XX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与抵押人之间的约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权人无效,故无论被告周XX的承诺是否属实,被告长治XX公司均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治市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XXX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XX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长治市XX公司有权对被告长治市XX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长治县黎都东街北XX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长治县房他证(2016)字第000XXXX1069号、长治县房他证(2016)字第000XXXX106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长治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周XX、被告长治市XX公司共同负担。


  • 2017-01-09
  • 潞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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