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崔XX在2013年前存在两个身份、两个户口的事实:一个户口为农村户口,名崔XX,身份证号XXX,系西火镇郜则掌村民,在2009年到2013年参加了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1996年原告父亲为其买了一个非农户,叫崔XX,身份证号XXX,于1996年12月迁入荫城镇派出所。2013年4月,原告删除农户,保留非农户口。1997年12月原告父亲在被告处为原告办理了行政招工录用手续,当时原告未见过也没有填写该手续内容。2010年原告发现在被告处被人冒名顶替。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过,也没有领取任何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2015年度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1月期间在长治XX公司保卫科和食堂工作。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曰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上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实际的劳动行为是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1997年,原告在存在农村户口的情况下,原告父亲在他处为原告取得其他户口(即本案户籍身份)在长治县二轻局为原告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过。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的事实所成立的法律关系。办理招(聘)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备案登记表等手续仅为形式,并不能决定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了2012年-2015年度的社会保险,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基于存在人事关系,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关系是前提和基础,劳动关系决定了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社会保险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判后,崔XX不服,提起上诉诉称,其于1997年8月22日作为被上诉人职工平文则的子女,根据当时政策,上诉人被长治县县营二轻集体所有者企业雄XX公司录用为正式职工并在该公司主管机关办理了相关备案审批手续,后上诉人因出嫁、家庭变故等原因一直没有接到上班通知。后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解决工作问题,但被上诉人以暂无工作岗位为由未给安排。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法院确认该劳动关系事实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其工作岗位,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1997年到2011年度的全部社保费用。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篡改上诉人身份信息,让其他人参加工作侵犯了上诉人的就业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的事实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以其户籍身份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但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过。原审认为实际的劳动行为是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诉称相关事实包括参加社会保险等并不能说明其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