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姜X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XX约定常州市钟楼区XX乙单元803室房屋所有权归姜X所有,王X自愿放弃所有权并配合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各自负债各自负责。2016年7月23日,王X通过其XX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向戈XX银行账户62×××24转支20万元、15万元。2016年7月25日,王X上述银行账户收到“摘要/附言”为“吴XX的汽油款”42万元的转存汇款;同日,王X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向戈XX上述银行账户转支39万元,“摘要/附言”为“充值卡”。2016年8月19日、8月20日,王X上述银行账户分别收到“摘要/附言”为“吴XX油卡”转存汇款30万元、2万元;2016年8月20日,王X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向戈XX上述银行账户转支10万元,“摘要/附言”为“跨行实时转账”。2016年8月21日,王X上述银行账户收到吴XX62×××70银行账户转存汇款42.75万元。2016年8月21日、23日、31日、9月7日,王X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分别向戈XX上述银行账户转支50万元、10万元、10万元、32万元,“摘要/附言”为“跨行实时转账”。2016年9月8日,张XX通过其江南银行62×××91账户向王X分别转账50万元、50万元、26万元,转账“摘要”及“附注信息”XX均注明为“吴XX油卡”;王X上述银行账户在该三笔交易后其上述银行账户立即发生向戈XX银行账户62×××24分别转支100万元、17万元的交易,“摘要/附言”为“跨行实时转账”。在上述交易之后王X上述银行账户还收到了吴XX上述银行账户转存的48.62万元,并立即又向戈XX上述银行账户分别转支53万元、10万元。2016年9月14日,张XX再次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向王X分别转账50万元、50万元、50万元、18万元,第一笔50万元转账“摘要”及“附注信息”XX均注明为“油卡”,其余三笔转账“摘要”及“附注信息”XX均注明为“吴XX的油卡”;王X上述银行账户在该三笔交易后其上述银行账户又收到吴XX转存的50万元,接着立即发生向包XX银行账户62×××00转支100万元的交易,“摘要/附言”为“跨行实时转账”,接着又发生收到吴XX上述银行账户转存的51.54万元的交易。2016年9月18日,王X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包XX银行账户分别转支100万元、56万元,“摘要/附言”为“跨行实时转账”。2016年9月23日、26日,王X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吴XX、包XX、戈XX上述银行账户分别转支17万元、5万元、5万元。2016年12月29日,王X向吴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XX236.6万元,于2017年1月4日归还,逾期按月息1分2计算。2017年1月7日,王X分别通过余额宝向吴XX转账1万元、5万元、5万元;2017年1月8日,王X通过微信支付向吴XX转账2万元。王X于2017年1月14日许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以下简称为“青龙派出所”)报案其于2016年8月以来被戈XX以折扣销售XX石化加油充值卡方式骗取580万元。青龙派出所于2017年2月13日予以立案。青龙派出所于2017年1月14对王X报案进行询问,王X在询问笔录XX陈述:王X因买XX石化加油充值卡被骗580万元,到派出所报警;2016年2月份,王X大学同学戈XX向其兜售XX石化加油充值卡,有500元、1000元的面值,7.6折销售,王X先买了几张都是真的,就跟身边的朋友讲了,他们也想要,王X就帮朋友们向戈XX买了好几次,共200多万元;到了2016年8月20日,王X代朋友向戈XX购买80万元的充值卡;但是从8月20日这一次后,戈XX前后只付给王X面值5万元的充值卡,按2.5折计算,就是价值1.25万元,戈XX是按现金多少打折扣的,现金越多折扣越低,最高折扣7.6折、最低只有2.5折;因为之前戈XX都按约定付清了,王X很相信他,所以后来陆续向他买了668万元,他只付了300多万元,折扣价值96万元;到了2017年1月6日,戈XX在他的微信朋友圈发信息说崩盘了、大家一齐死吧;王X和其他朋友找到他,他说他也没有办法了,当时让他写欠条,是560万元的欠条;到2017年1月11日再打他电话就关机了,直到报警也找不到他了;按照约定折扣计算,买的748万,他只付了97.25万元,还欠580万元;戈XX是王X大学同学,之前在他那儿买的加油充值卡没有出问题,所以很相信他,到了2016年8月20日后才出问题,这些钱都是身边的一些朋友要王X帮买的。2017年2月14日,青龙派出所向XXXX公司零售管理部副经理吴X红了解情况,吴X红在询问笔录XX陈述其主要分管加油等业务,加油卡由两种,一种是充值卡也叫面值卡,不能直接使用,另一种是加油卡,可以直接使用;充值卡必须充值到加油卡XX才可以使用,吴X红就是分管该两种卡业务工作的副经理;公司只对外销售加油卡和充值卡,也叫面值卡,都是原价销售,没有任何折扣,特别是面值卡,是没有任何折扣的,哪怕吴X红自己买也是一样的,没有折扣,也不到网上销售,不管对内对外都是一样的。2017年2月16日,青龙派出所向王X询问其向同学戈XX多次购买XX石化充值卡的详细情况,王X在询问笔录XX陈述其分别在2016年2月24日、3月底、4月、5月底、6月下旬、7月、8月12日、8月20日、8月31日、9月6日、9月8日、9月13日通过微信向戈XX购买了12次,折扣自2.8折至7.6折不等;其XX2016年9月8日向戈XX购买面值393.8万元的XX石化加油充值卡、折扣为3折,于9月9日通过XX国XX银行转账给包XXXX银行62×××00账户15万元、9月8日通过XX国农业银行分4笔转账给戈XX华夏XX账户62×××80,共计195万元,9月底分数次收到可224.3万元,其余未结清;2016年9月13日向戈XX购买面值520万元的XX石化加油充值卡、折扣为2.8折,分别于9月13日通过XX国XX银行分2笔转账给包XX上述XX银行账户10万元、通过XX国农业银行转账包XX上述XX银行账户5万元、9月14日通过XX国农业银行转账包XX上述XX银行账户100万元、通过XX国XX银行转账给戈XX上述华夏XX账户24万元、9月15日通过XX国XX银行转账给包XX上述XX银行账户35万元、9月18日通过XX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包XX上述XX银行账户156万元,共计330万元,12月给卡17.8万元,其余未结清;民警询问王X在戈XX处购买这么多卡是做什么用时,王X回答“我也是想在XX间赚点差价的,都是在朋友圈子里买卖的。”戈XX因涉嫌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洛社派出所(以下简称为“洛社派出所”)立案侦查,青龙派出所将上述王X所报案件移送至洛社派出所侦查。2017年3月29日,洛社派出所侦查终结,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洛社派出所分别在2017年3月2日、3月4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4月7日、6月8日、6月12日对戈XX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戈XX在上述讯问笔录XX多次提到其在常州的下家有宗X、王X、尤X、女朋友王X的父母、姐姐,无锡的有濮XX等人;曾经通过包XXXX银行、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购买加油卡;2017年1月份,王X和宗X曾带着人在常州XX的宾馆找戈XX逼债,扣走了一辆苏D×××××号奔驰E260汽车和一辆宝马740汽车。洛社派出所分别在2017年1月14日、3月5日对包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包XX在上述询问笔录XX述及戈XX让其帮助购买加油充值卡,两张银行卡共计收到1900万不到的款项,购买加油充值卡1500万元左右,300多万元给了戈XX。洛社派出所在2017年4月17日对王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X在上述询问笔录XX述及其是从2016年2月开始从戈XX处购买XX石化加油充值卡,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充值卡都是按照约定时间结清的,此后就不能按照约定付卡,2017年1月份就联系不上戈XX了;王X也有将充值卡卖给别人,这个利润空间很大,可以从XX赚钱,就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折扣充值卡的消息,基本上是按照8折卖给别人,从XX赚一个点的差价,从王X处买卡的同学和朋友有吴XX、吴XX、万X、朱X等人。
法院认为:案外人戈XX实施诈骗,经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洛社派出所立案侦查终结后,已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XX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参照有关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吴XX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其裁定的依据和理由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