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XX,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负责人:朱XX、朱X。
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须XX。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
年3月29日作出(2019)沪0113民初77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名下财
产人民币292,611.74元。上海市XX区XX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宝山区XX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XX公司名下财产人民币29万元的查封、冻结、扣押。
裁定二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9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上海市宝山区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宝山区XX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983元,由原告上海市XX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