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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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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男,29岁(1985年8月14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X,北京市XX。


原审被告人王X,男,28岁(198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孙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孙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X、原审被告人王X,听取孙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X申请撤回上诉。


孙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X认罪悔罪,系初犯,有立功情节,身患重病,且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孙X的辩护人提出的孙X认罪悔罪,系初犯,有立功情节,身患重病,且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系根据孙X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等全案情况作出的判决,在量刑上对其所具有的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等从轻情节已充分考虑,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未适用缓刑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王X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孙X、原审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孙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原审被告人王X,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孙X、王X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孙X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XX审判员杨X代理审判员韩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5-14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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